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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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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小去与武陟县龙源食品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2
摘要:(2015)武民二初字第00062号 原告苏小云,女,198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玉峰、张文有,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陟县龙源冷冻食品厂。 法定代表人马喜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靳新路,河南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小云与被告武陟

(2015)武二初字第00062号

原告苏小云,女,198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玉峰、张文有,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陟县龙源冷冻食品厂

法定代表人马喜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靳新路,河南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小云与被告武陟县龙源冷冻食品厂(以下简称龙源食品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玉峰、张文有、被告委托代理人靳新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龙源食品厂支付借款300000元,被告龙源食品厂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借款金额300000元,利息为月息3%,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5日至2014年6月4日,借据上有被告龙源食品厂会计和出纳的签名,并有被告龙源食品厂印章。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3%支付从2014年10月5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与余培威是关联关系,该借款是余培威在经营龙源食品厂时一手操办的,具体钱用到哪了,并不清楚,故余培威才是此借款的真正借款人,此借款是高利贷,公司是绝不允许的,是余培威一手操办将借款转到自己名下的,该借款公司已经还了4.5万元。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起诉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以及应否得到支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款的事实。2、汇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依约通过邮政银行向被告指定账户汇款人币30万元,履行了出借义务。3、调查笔录及调取证据申请各一份。证明该笔款项是被告所借。4、企业信息一份。证明被告基本信息。

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余培威走后我方并没有找到此条据,无法判断真实性。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说的向被告指定账户汇款不是事实,其应是按余培威指定的账户汇的款,这是余培威一手操纵的高利贷借款,任素敏是干行政的,是余培威干的时候带过来的人,受余培威全权管理。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应出庭作证,调查人马文有、马玉芳与余培威系代理关系,应回避,这笔款发生时余培威是实际控制该公司,上面提到了此笔款是他在任时借的,其实是其自己安排操作的借款。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马喜军是投资人,其不是该公司的负责人,所有经营均由余培威负责,此笔款应由余培威承担责任,至少是责任人之一。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转款记录5份。证明从任素敏的账户转入苏小云的账号,共计4.5万元,出纳那保存有支付记录。

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鉴于该几份证据是被告提交的,恰恰证明了被告是依据借据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在诉请中对此也予以认可。

经本院审核,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虽提出异议,但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提出异议,且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5日,原告通过被告龙源食品厂主管行政员工任素敏账户向被告龙源食品厂转账300000元,被告龙源食品厂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借款金额300000元,利息为月息3%,借款期限截止日期为6月4日前,到期还本付息。

另查明,被告借款后,于2014年6月6日通过任素敏银行账户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9000元;于2014年7月4日通过任素敏银行账户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9000元;于2014年8月19日通过任素敏银行账户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9000元;于2014年9月13日通过任素敏银行账户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9000元;于2014年10月7日通过任素敏银行账户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9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苏小云与被告龙源食品厂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龙源食品厂未按照约定偿还本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由于该月息3%的约定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已偿还原告的4.5万元,从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为该款实际系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利息,虽然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但系双方认可并已履行的自然之债,本院不予干涉。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应以最后一笔支付利息的第二天即2014年10月8日起计算。被告辩称余培威是实际借款人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陟县龙源冷冻食品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苏小云借款3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以3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武陟县龙源冷冻食品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敏

代理审判员  吴明慧

人民陪审员  刘文红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成斐斐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