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1526号 委托代理人段久日,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安阳)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高阳,河南卓誉律师事务所(安阳)律师。 上诉人张本正因与被上诉人于加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4)滑八民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8日,原告张本正作为乙方,滑县赵营乡人民政府作为甲方,双方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合同签订后,赵营乡人民政府将约定的土地交由原告租赁经营。原告张本正于当年在该土地上建造了一个960平方米钢结构房顶。从2008年元月,被告于加强占用原告张本正的厂房,并在该场地上建房,购买设备经营纱布加工。2009年冬,原告张本正建设的厂房顶被大雪压塌。2011年1月11日,原告张本正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于加强停止侵害,拆除搭建在原告场地上的建筑物,移除其机器设备和其他物品,将原告的场地恢复原状,赔偿各项损失100000元。经本院依法审理并于2011年9月28日作出(2011)滑民初字第44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于加强停止侵害,拆除建在占用原告张本正租赁土地上的建筑物、移走其机器设备和物品,恢复原状,(地址:赵营乡敬老院南边大路往南除34米后以南,南环路往北除89米后以北,东西面为墙的范围);二、被告于加强赔偿原告张本正经济损失每年每亩1000元(从2008年元月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张本正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被告于加强不服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加强于2012年7月13日申请撤回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3日作出(2012)安中民一终字第279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被告于加强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院查阅(2011)滑民初字第446号卷宗,庭审过程中记载,原告在庭审开始时,申请撤回了对现场勘验及损失评估请求,并保留了另案起诉的权利。(2011)滑民初字第446号民事判决中未对对厂房、机器设备等损失予以处理。2014年8月14日,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委托滑县德鐘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对赵营乡南开发区张本正的砖墙钢构彩钢瓦顶简易棚及棉纱合股机进行评估鉴定,滑县德鐘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4)第005号资产物价评估鉴定结论书,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为“委托房产钢构顶棚被压塌时(2009年)损失价值为46800元;砖墙屋体2009年价值为105337元(取整数)。委估房产钢构顶棚2014年8月14日(委估基准日)实际损失价值为17098元;砖墙屋体2014年8月14日(委估基准日)价值为87786元。棉纱合股机2007年转运、安装至现存场地时状况价值为30000元;2014年8月14日(委估基准日)现状价值为4800元(残值)”。原告张本正支付评估鉴定费1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其计算。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在本案中,原告张本正曾于2011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故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即从上次诉讼,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安中民一终字第279号民事裁定书,一审(2011)滑民初字第446号民事判决生效的时间2012年7月13日重新计算诉讼期间。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本案民事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的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本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张本正负担。 张本正上诉称:本案诉讼时效起始日应按照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安中民一终字第279号民事裁定书送达各方当事人第二日起算,诉讼时效截止日应为2014年8月22日,因为该案曾于2014年8月22日向滑县人民法院起诉。本案被上诉人一直对上诉人的厂房、场地侵占,直至将被上诉人从所侵占上诉人的厂房执行出来后,上诉人才能够委托评估,才有可能得知损失的多少。所以,诉讼时效应以法院将被上诉人从所侵占上诉人的厂房执行出来后,上诉人的财产损失评估结论出具日起计算。请求发回重审或改判。 于加强答辩称:诉讼时效应从2012年7月13日计算,上诉人已超时效。上诉人属于重复起诉,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2011年1月11日滑县法院已经介入,完全能对上诉人所谓损失进行评估,因上诉人自身原因没有对财产损失进行评估,应当视为上诉人对权利的放弃。厂房房顶、门窗、机器设备都是答辩人的,与上诉人没有关系。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涉案财产损失上诉人在2011年1月11日提起的诉讼中曾经主张,后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撤回损失评估的申请保留诉权,故诉讼时效应从该案民事判决书生效时计算,截止本案上诉人提起诉讼时,已超诉讼时效。被上诉人腾出厂房场地之前,上诉人有权请求评估损失而放弃申请,其要求从被上诉人腾出场地之日起计算时效,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上诉人张本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学海 审 判 员 毛晓燕 代理审判员 秦现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文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