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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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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本华与山东万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9
摘要: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阳民初字第499号 原告张本华,男,1973年11月3日生,汉族,现住济阳县。 委托代理人杨相勇,济阳县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万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梅长春,总经理。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阳民初字第499号

原告张本华,男,1973年11月3日生,汉族,现住济阳县。

委托代理人杨相勇,济阳县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万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梅长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智丹,天津众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井诗雯,天津众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本华与被告山东万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华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兆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本华的委托代理人杨相勇,被告万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智丹、井诗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本华诉称:2013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了购房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直到2013年7月30日,被告才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并且,被告还要求原告缴纳房屋维修基金,导致原告至今无法办理房屋产权证书。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8359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万华公司辩称:我公司认可原告所称的实际交付房屋的时间。房屋已经实际交付,原告已经实际入住房屋,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应当以房屋转移占有的时间为交付时间。原告所购买商品房所在的2号楼于2012年5月30日办理完毕竣工验收手续。被告同意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但被告不存在逾期交房,原告不存在损失,被告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本华(作为买受人)与被告万华公司(作为出卖人)于2013年6月25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现房,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为济阳房预许字第(2010)0030号;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幸福·泉城尚郡第2幢某某某某某某号房及某某某某某号车库,价款390584元;买受人已付全部房款;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7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综合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出卖人如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详见合同)。”庭审中双方认可,2013年7月30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商品房交接手续。2012年5月30日,济阳县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监督站对幸福泉城尚郡2号楼予以竣工验收备案(备案文件目录中包括法律法规规定的应由公安、环保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2014年10月22日,济阳县房屋管理服务中心对幸福泉城尚郡1-7号、9-13号、25-28号楼予以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备案。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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