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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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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郜苏岭、刘红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郭贵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3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郜苏岭。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红志。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子

河南省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中民三终字第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郜苏岭。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红志。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子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贵林。

委托代理人史伟国,安阳市殷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郜苏岭、刘红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郭贵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上诉人郜苏岭、刘红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14)殷民三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郜苏岭、刘红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2015年1月27日分别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被上诉人郭贵林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原审起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郜苏岭、刘红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撤回上诉是对上诉权利的处分,郭贵林撤回原审起诉是对自己起诉权利的处分,均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因申请撤回起诉,致使原审失去裁判的前提,原审判决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郜苏岭、刘红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撤回上诉;

二、撤销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14)殷民三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

三、准许郭贵林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4715元减半收取2357.5元,由郭贵林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郜苏岭、刘红志承担206.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负担25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闫学海

审 判 员  毛晓燕

代理审判员  秦现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文科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