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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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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程付生与被上诉人赵瑞菊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3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17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付生。 委托代理人申增杰,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林州)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瑞菊。 委托代理人桑建祥,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程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17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付生。

委托代理人申增杰,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林州)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瑞菊。

委托代理人桑建祥,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程付生因与被上诉人赵瑞菊身体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5)林姚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8时许,在林州市任村镇清沙村原告家中,被告因家庭纠纷对原告进行殴打。后原告让赶回家中的女儿程新茹给原告丈夫打电话,被告将原告女儿推跌在地,并夺走手机,造成原告女儿右肘部受伤。原告跑出家门后,被告从后追赶至大街上,对原告进行殴打,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经门诊诊断,原告于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6月21日,在林州市中医药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6559元。经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2014年7月9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下发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其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

另查明,原告被被告夺走的手机系2013年3月17日以350元的价格购买。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殴打原告,对殴打过程中侵害原告人身及财产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本院依法确认如下:一、医疗费:6559元。二、误工费:24457元/年(河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365天×12天(住院期间)=804元。三、护理费:29041元/年(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65日/年×12日(原告住院期间)=954.72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2天(住院期间)=360元。五、营养费10元×12天(住院期间)=120元。共计8797.72元。被告对夺走原告手机对原告所造成的财产损失也应当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故法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损失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程付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瑞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797.72元。二、被告程付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瑞菊手机损失35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400元

程付生上诉称:被上诉人不孝敬老人、打骂老人,并辱骂上诉人,被上诉人存在过错,上诉人从未打被上诉人。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手机损失错误。本案判决损失数额不足10000元,让上诉人承担400元诉讼费错误。请求改判。

赵瑞菊答辩称:林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所查明的事实是真实的,对上诉人程付生的处理决定已经执行,上诉人并未就此行政处罚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上诉人将被上诉人的手机夺走并损毁,所以判决上诉人赔偿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殴打被上诉人造成上诉人身体受伤和手机损失。上诉人称未殴打被上诉人,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采取打骂方式处理家庭矛盾不当,造成被上诉人损失应予赔偿。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程付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学海

审 判 员  付文华

代理审判员  闫海英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文科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