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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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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小龙等诉苏海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3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汤民一初字第249号 原告李小龙,男。 原告李克谋,男。 原告李国臣,男。 上列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博,男。 被告苏海明,男。 被告汤阴县汇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汤阴县精忠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郭定杰,

河南省汤阴县人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2)汤民一初字第249号

原告李小龙,男。

原告李克谋,男。

原告李国臣,男。

上列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博,男。

被告苏海明,男。

被告汤阴县汇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汤阴县精忠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郭定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海明,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东风路南段。

代表人刘志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晓军,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小龙、李克谋、李国臣诉被告苏海明、汤阴县汇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汤阴汇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江丽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李国臣于2012年12月21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豫EL9707号小型轿车的车损维修费用进行评估,本院委托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其车损维修费用进行了评估,该中心于2013年1月14日作出汤价认损(2013)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原告李小龙、李克谋及其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博、被告永安财险安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晓军、被告苏海明并作为被告汤阴汇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小龙、李克谋、李国臣诉称,2012年11月29日11时40分许,被告苏海明驾驶豫ET7360号出租车沿汤阴县汤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汤阴县金穗路与汤江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汤阴县金穗路由南向北行驶原告李小龙驾驶的豫EL9707号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李小龙、豫EL9707号车乘座人原告李克谋及豫ET7360号车乘座人李永刚受伤的交通事故。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苏海明负事故的主要过错责任,原告李小龙负事故的次要过错责任,原告李克谋负事故的无过错责任。因被告汤阴汇源公司名下的豫ET7360号出租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请求原告李小龙的医疗费1934.5元、误工费700.8元、护理费368.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3384.12元;原告李克谋的医疗费1956.4元、误工费921.06元、护理费368.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3626.28元;原告李国臣的施救费600元、看车费400元、车辆维修费17460元、评估费500元、停车损失7050元,合计26010元;上述三原告费用共计33020.4元。由被告永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先在豫ET7360号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苏海明和汤阴汇源公司按80%的责任比例连带赔偿。

被告苏海明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我是豫ET7360号车的实际车主,与被告汤阴汇源公司是车辆挂靠关系,但我与被告汤阴汇源公司签订了保险协议,且该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被告汤阴汇源公司与我签订的保险协议进行赔偿。我驾驶的车辆也存在损失,对于我的车损另行诉讼。

被告汤阴汇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本公司与被告苏海明是挂靠关系,实际车主是被告苏海明,本公司与被告苏海明签订有保险协议,对于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部分,同意按照我公司与苏海明签订的保险协议进行赔偿。

被告永安财险安阳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该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的限额为2000元。但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9日11时40分许,被告苏海明驾驶豫ET7360号出租车沿汤阴县汤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汤阴县金穗路与汤江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汤阴县金穗路由南向北行驶原告李小龙驾驶的豫EL9707号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李小龙、豫EL9707号车乘座人原告李克谋及豫ET7360号车乘座人李永刚受伤的交通事故。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12月10日对此事故作出汤公交认字(2012)第3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苏海明负事故的主要过错责任,原告李小龙负事故的次要过错责任,原告李克谋负事故的无过错责任。原告李小龙2012年12月29日受伤后在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2月4日出院,住院5日,支出住院医疗费1173.8元、门诊医疗费760.7元,上述医疗费共计1934.5元,提供了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收费票据、门诊票据、病历和费用总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李小龙系农村居民,其误工费主张按河南省农业行业职工平均工资15986元/年的标准计算16日,护理费按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2438元/年的标准1人护理6日,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李小龙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日计算6日。原告李小龙主张交通费200元,未提供交通费票据。

原告李克谋2012年12月29日受伤后在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2月4日出院,住院5日,支出住院医疗费1241.7元、门诊医疗费714.7元,上述医疗费共计1956.4元,提供了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收费票据、门诊票据、病历和费用总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李克谋系农村居民,其误工费主张按河南省农业行业职工平均工资15986元/年的标准计算21日,护理费按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2438元/年的标准1人护理6日,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李克谋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日计算6日。原告李小龙主张交通费200元,未提供交通费票据。

原告李国臣是豫EL9707号车的车主,经原告李国臣申请,本院委托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豫EL9707号车的维修费用进行了评估,该中心于2013年1月14日作出汤价认损(2013)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17460元。原告李国臣为此支出评估费500元,有评估费票据予以证实。原告李国臣主张施救费600元和看车费400元,提供了相关票据予以证明。原告李国臣主张其车辆虽不是营运车辆,但是业务用车,要求车辆损坏后的损失,按150元/日的租车费计算47日,未提供相关证据。

另查明,豫ET7360号出租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汤阴汇源公司,该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该车投保的交强险保险期间内。2012年7月6日被告汤阴汇源公司(甲方)与被告苏海明(乙方)签订了保险协议,保险协议约定:第1条交强险由保险公司承保,乙方出险后向承保公司和甲方报案。第2条车损险、三责险、驾乘险由公司内部承保,乙方出险后向甲方报案。第6条三者险核定为10万元,驾乘险核定为每人2万元,车损险比亚迪核定为5万元,羚羊核定为4万元。第九条以上条款以乙方与甲方签定协议日生效,有效期1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