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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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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牛传虎与被告冀明军、王玉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2014)范民初字第01848号 原告:牛传虎,男,35岁,住河南省范县。 被告:冀明军,男,37岁,住河南省范县。 被告:王玉德,男,40岁,住河南省范县。 原告牛传虎与被告冀明军、王玉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

(2014)范民初字第01848号

原告:牛传虎,男,35岁,住河南省范县。

被告:冀明军,男,37岁,住河南省范县。

被告:王玉德,男,40岁,住河南省范县。

原告牛传虎与被告冀明军、王玉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冀明军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被告冀明军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传虎,被告王玉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冀明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21日,被告冀明军从原告处借到现金5万元,为保证借款人到期还款,被告王玉德自愿提供连带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冀明军并未主动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借故推托,至今未还。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两被告有义务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

被告冀明军未答辩。

被告王玉德辩称:王玉德同冀明军认识,但和牛传虎不认识。2014年2月份,冀明军找到王玉德,称想向尚某某借款1万元,要求王玉德提供担保。王玉德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时,借款合同上空格部分全部没有填写内容,王玉德就在担保人一栏中签了字。如当时冀明军告知借款是5万元,王玉德也不会提供担保。王玉德签完字就没管其他的事情,至于他们是否实际履行了合同内容,出借人是否将借款交付冀明军,以及实际交付了多少王玉德也不清楚,本案应待冀明军找到后方能更好的查明事实真相。另外,听说冀明军在外面欠了很多钱,那么冀明军到处借钱的行为是否涉嫌诈骗或者构成其他犯罪目前尚无定论,本案能否按照民间借贷关系审理尚待商榷。

庭审中,原告根据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

2、借据、借条及冀明军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冀明军向原告借款5万元,王玉德自愿提供担保。

3、证人尚某某证言。证言内容为:冀明军是证人的战友。冀明军找证人借钱,证人没有钱,就找到牛传虎,牛传虎同意借款并办理了借款手续,但要求找一个担保人。冀明军带证人到范县新区天然气公司找到王玉德,让王玉德做了担保。当时借款是5万元,王玉德签字时借据和借条上已经填写了内容,就差担保人签字。出具借据后证人和牛传虎将现金5万元支付冀明军。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玉德对原告及被告冀明军的身份证无异议。对借据及借条有异议:借据上的签名是王玉德本人所签,但签字时借据上的内容是空白,只认可给冀明军担保了1万元。借条被告王玉德不知道,也与被告无关。对证人尚某某的证言有异议:给冀明军钱时王玉德不在场,不清楚。

被告冀明军、王玉德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证据2中冀明军的身份证,被告王玉德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2中的借据,被告王玉德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异议成立,且其认可借据上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2中的借条,借条上冀明军的签名与借据一致,结合证人尚某某的证言亦可认定系冀明军收到借款后出具,本院予以确认;证人尚某某的证言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冀明军与案外人尚某某系战友,2014年2月21日,冀明军向尚某某借款,因尚某某无钱,带冀明军找到原告牛传虎。牛传虎同意向冀明军借款,但要求冀明军找人提供担保,冀明军同尚某某找到被告王玉德,王玉德同意担保并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名。双方约定冀明军向牛传虎借款5万元,借期自2014年2月21日至2014年5月20日,王玉德提供担保。同日,牛传虎通过尚某某向冀明军支付借款5万元,冀明军向牛传虎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牛传虎现金伍万元整,借款人冀明军,2014年2月21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但被告总借故推脱,至今未还。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款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冀明军向原告借款5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据及借条予以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冀明军依法应予偿还。被告王玉德为冀明军借款5万元提供担保,原被告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王玉德应对冀明军的借款5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玉德辩称仅为冀明军1万元借款提供担保,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玉德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冀明军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冀明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牛传虎借款5万元;

二、被告王玉德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冀明军、王玉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庆合

审 判 员  郭 奇

人民陪审员  孙仰启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祝 磊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