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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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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全海与王润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0
摘要:(2015)盂商初字第291号 原告王全海,男,1956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盂县人。 被告王润明,男,196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盂县人。 原告王全海诉被告王润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秀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2015)盂商初字第291号

原告王全海,男,1956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盂县人。

被告王润明,男,196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盂县人。

原告王全海诉被告王润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秀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全海、被告王润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全海诉称,2002年原告在本村兴建大棚,经信用社评定可以申请小额贷款,最高贷款金额16000元,原告办理了贷款。后被告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经原告同意向信用社借款15000元。借款直接由被告提取使用。借款逾期,信用社多次催要,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被告均以生意亏损,无力归还借款为由拒绝履行,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共计21700元。

被告王润明辩称,原告诉称事实存在,以原告名义向信用社申请的小额贷款均由被告使用,但因经营严重亏损,实无力清偿借款,请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全海与被告王润明系同村村民。2004年,被告王润明兴办盂县广斌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需周转资金,征得原告同意,以原告名义向山西盂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属牛村支行(原牛村信用社)申办小额信用贷款,金额为15000元,借款由被告使用。之后,被告经营中遭遇瘟疫,致使生猪全部死亡,更无力清偿借款,于2011年6月1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XX村王全海现金贰万壹仟柒百元整。于2014年12月底前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其借款21700元,并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条据,经被告当庭质证认可,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依约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理应按期归还借款,现原告诉求合法合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润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全海借款21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5元,由被告王润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秀萍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