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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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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诉郭某某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五民初字第180号 原告郭某某,男,194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县。 被告郭某甲,男,1972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 委托代理人刘真强,许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郭某某诉被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五民初字第180号

原告某某,男,194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县。

被告郭某甲,男,1972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

委托代理人刘真强,许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某某诉被告郭某甲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郭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真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及其家人承包集体土地3.6亩。2007秋季,被告找到原告要求租赁原告的承包地种植蔬菜,原告不同意。经被告再三说好话,原告同意。当时口头约定每亩每年租金500元,原告随要被告随时归还。后来被告在原告不同意的情况下改变土地用途,种植树木。2011年1月以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解除租赁协议并清除土地上附属物后经原告,被告不同意。后经原告多次催促,每次被告口头承诺,但一直以来以各种理由拒不返还原告土地并清除附属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郭某某于2014年8月就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对被告提起诉讼,经许昌县法院审理,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达成的口头协议,并返还土地。但判决生效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沟通,被告郭某甲均以种种理由不清楚土地附属物,仍在原告拥有的土地上栽种树木,对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进行侵犯。综上,原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并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清除在原告土地上非法栽种的附属物,恢复土地原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某甲辩称,1、诉讼请求主体不适格,不应该由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不应赔偿原告损失,应由案外的使用人和承包人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两个村民组证明,证明原告享有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原来实际有土地(长原来138米,后因修路占用了41米,现在长剩97米,宽17.78米),剩2.5亩。2、许昌县人民法院判决书一份,证明法院判决土地已经法院判决,双方合同已经解除,被告应于该判决生效后3日内将该2.5亩土地返还原告。3、照片七张,证明被告在原告的土地上载上了树。

被告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有:1、收到条两份,2、土地租赁合同两份,证明原告一致领着土地承包款,截止到2014年9月30日,原告一直都领着承包款,争议土地是许昌县五女店六组直接流转给许昌县世豪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期限截止到2020年9月30日,约定付款时间是每年的7月6日,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同时也不能起诉被告作为本案被告。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其是老照片,应以现在实际丈量为准。对证据1有异议,证明没有村组公章,证明人也没有出庭证明该证明的真实性,其效力不应认定。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判决查明的事实与本案有联系,不能证明判决书上的郭某甲与本案被告是同一人,判决内容不能作为本案认定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收到条两份无异议;对土地租赁合同两份有异议,组里没有把原告的地租给世豪公司,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明已清楚的写明原告没签字,也没有通知原告。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为证明上面有村民组组长及村民代表的签名,应予认定;证据2为本案生效判决,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经本院现场查看,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收到条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7年秋季达成口头土地租赁协议,被告租赁原告位于许昌县五女店镇西街村六组西邻吴某某,东临南北大路,南北两头为生产路的耕地3.6亩,每年每亩租金500元,用以大棚菜种植。2008年,被告改变土地用途,在租赁的土地上种植树木。后因五女店镇政府修建公路,征用一部分(1.1亩),剩余2.5亩仍由被告郭某甲租赁。2011年以来,原告多次要求解除与被告口头达成的土地租赁协议,并返还原告耕地2.5亩。2014年9月4日经本院审理后判决解除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郭某甲达成的租赁合同,并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将租赁原告的土地返还给原告。但判决后,被告并未将土地返还给原告。被告至今未将在原告2.5亩土地上的树木清除。

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原告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流转给被告,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合同期限,原告可随时解除合同。原告通过诉讼解除合同,且判决已生效。被告在原告承包的土地上栽种树木并不清除,是对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清除在原告土地上非法栽种的附属物,恢复土地原状,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甲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将在原告郭某某位于许昌县五女店镇西街村六组西邻吴某某,南北两头为路的2.5亩土地上的树木清除。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会超

审 判 员  汪东安

人民陪审员  朱安宇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姚晓磊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