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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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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汤刑初字第65号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男,1975年2月14日出生。2011年7月1日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5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汤刑初字第65号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5年2月14日出生。2011年7月1日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5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被汤阴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4日约22时,在汤阴县县城东关村,被告人贾某某跳到被害人崔某某家院内,从屋内盗窃绿军被1条,价值约100元。从院内盗窃自制腊肠16根、腊肉4块,价值约150元。贾某某在逃跑时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害人崔某某的陈述、汤阴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勘验笔录及照片、抓获证明、领赃证明、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贾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私财物,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赃物已追退,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5日起至2012年5月4日止,罚金限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李秀荣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