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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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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某贾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3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刑初字第42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0年9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新蔡县。因犯破坏电力设施罪于2005年9月27日被浙江省丽水市缙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刑初字第42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80年9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新蔡县。因犯破坏电力设施罪于2005年9月27日被浙江省丽水市缙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8年5月5日刑满释放;2009年6月15日因犯抢夺罪被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4年3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抓获,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被告人某某,女,1982年10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新蔡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抓获,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5)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熙、被告人赵某某、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5日,被告人赵某某伙同贾某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通达路某超市盗窃两罐“贝因美爱+新生粉”1段奶粉。同年5月7日,两人在该超市内盗窃两罐“惠氏启赋”3段奶粉、一罐“伊利金领冠”奶粉。当月13日,赵某某、贾某某在该超市内又盗窃两罐“贝因美爱+新生粉”1段奶粉、一罐“惠氏金装爱儿乐”1段奶粉、一罐“飞鹤”奶粉。经评估,被盗九罐奶粉价值共2662元。

另查明,被告人赵某某、贾某某共同预谋后,共同进入该超市,由贾某某先用磁铁把奶粉的防盗扣去掉,后贾某某把奶粉交给赵某某,再由赵某某把奶粉装入随身携带的包内转移出超市。2015年5月13日,赵某某、贾某某实施盗后准备离开时被超市工作人员发现,当场从贾某某背包内和停超市外面一轿车后备箱内搜出被盗奶粉四罐。

还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根据调取超市内的监控录像,确认赵某某、贾某某于2015年4月15日和5月7日两次在该超市实施盗窃。案发后,被查获的四罐奶粉被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贾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物证照片、鉴定意见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662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的犯罪指控均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贾某某共同预谋、积极参与、相互分工配合,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均系主犯,依法应予惩处。赵某某有犯罪前科,量刑时予以从重处罚。赵某某、贾某某均当庭自愿认罪、部分赃物被追回退被害人,在对二被告人量刑时均酌情予以考虑。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

二、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

三、责令被告人赵某某、贾某某向被害人退赔经济损失1568元(已扣除发还部分)。

上述罚金均限本判决生效后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王宏宇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