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原告长葛市丰顺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01587号 原告长葛市丰顺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东山。 委托代理人郭鹏飞。 被告张刚,男,1985年9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孟永灿,河南华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葛市丰顺物流有限公司因与被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01587号

原告长葛市丰顺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东山。

委托代理人郭鹏飞。

被告张刚,男,1985年9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孟永灿,河南华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葛市丰顺物流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张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长葛市丰顺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东山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鹏飞,被告张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永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4日,被告因购买陕汽自卸车资金不够为由向原告借款7.5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月息1.5分,三个月还完。后经多次催要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息1.5分,从2014年5月14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

被告辩称,1、原告所诉借款与实际不符,实际借款时间是2014年4月底。2、被告已给付原告借款本金7.5万元,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借据一份,证明2014年5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5万元,借款用途是用于购买陕汽自卸车,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5分,借款期限为3个月还完。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收据三份及原告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收到条一份,证明被告已偿还原告7.4万元借款本金。2、2014年4月30日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收取购买车辆时的调查费用1000元,在被告提车后,原告应予以返还该定金。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借据上借款时间、金额、利息、期限、用途均不是被告本人书写。借据上被告的签名系被告本人所签,但上面的三个指印是否是被告张刚本人所按,被告并不确定。借据上的借款时间2014年5月14日并不是当时借款的实际时间,而应是书写该借据以后,原告方添加上的。因被告对借据中的三个指印申请鉴定后又撤回鉴定申请,其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且又未提供其他证据对其主张予以佐证,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提出,三份收据与本案借款无关,因为该收据是在借款之前张刚用于购买车辆支付的款项,与本案原告所诉的7.5万元借款无关。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三份收据与本案原告所诉并无关联性,原告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2.4万元收到条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二提出,原告并未出具过该手续,该手续与原告无关,且原告也没有收到过该笔款项。因该笔款项是发生在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之前,原告又不与认可该事实,原告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5月14日,被告因购买陕汽自卸车向原告借款7.5万元,约定月息1.5分,并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据,今借到人民币(大写)柒万伍仟圆整¥75000元,月息1.5分,三个月还完,借款用途说明购买陕汽自卸车,借款人张刚”。借据右上角加盖原告公章,被告张刚在借据上签名并在借据上按捺三个指印。2014年10月3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万元。余款5.1万元及利息经原告催要无果。2015年5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5年6月25日,被告对原告提供借据中的三个指印申请鉴定,后又于2015年7月22日撤回鉴定申请,2015年8月10日,本院作出(2015)长技字第251号司法技术科函,决定终结本次对外委托鉴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7.5万元的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已偿还原告借款2.4万元,现下欠原告借款本金5.1万元应予以偿还,故对原告主张超过借款本金5.1万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1.5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在2014年10月3日偿还原告借款2.4万元,利息应分阶段由被告偿还原告(2014年5月14日至2014年10月3日的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7.5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5分计算;2014年10月3日以后的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5.1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5分计算至本金给付完毕之日)。被告辩解其已给付原告借款本金7.5万元,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且原告又不予认可该事实,故对被告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长葛市丰顺物流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1000元,并支付利息(2014年5月14日至2014年10月3日的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75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5分计算;2014年10月3日以后的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51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5分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

二、驳回原告长葛市丰顺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675元,由原告长葛市丰顺物流有限公司承担536元,被告张刚承担113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书军

审 判 员  韩 宁

人民陪审员  王五周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程琳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