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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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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少辉诉南召莲花温泉水城旅游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召民初字第00737号 原告冯少辉,男,汉族,出生于1982年8月10日,住河南省登封市卢店镇。 委托代理人赵文涛,男,河南锦明律师事务所。 被告南召莲花温泉水城旅游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68818995-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召民初字第00737号

原告冯少辉,男,汉族,出生于1982年8月10日,住河南省登封市卢店镇。

委托代理人赵文涛,男,河南锦明律师事务所。

被告南召莲花温泉水城旅游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68818995-5。

地址南召县城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邢超,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业,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冯少辉与被告南召莲花温泉水城旅游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莲花公司)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2015年8月6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冯少辉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文涛、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2月14日通过社会公开招聘,进入被告单位工作,任被告总经理助理,月工资15000元。但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动合同,也没有按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相关规定为原告安排调休或者支付加班工资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2013年9月24日,原告接到被告人事部的电话通知,要求原告马上离职,原告按照被告公司规定于2013年9月30日办理了离职手续。现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自2013年3月14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的双倍工资的另一半96279.5元及经济补偿金15000元;并补缴原告自2013年3月14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社会保险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冯少辉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原告冯少辉的离职交收表照片一张,显示工作期间是2013年2月16日至同年9月30日,2013年9月20日原告申请离职。

3、原告冯少辉的工作交接单(复印件)一份。显示原告的工作已交接。

4、署名“徐仲焱”的收条照片一张,显示原告8和9月份的工资未发放。

5、《温泉旅游》杂志(2013)中国温泉金汤奖特刊《金汤图谱》的合同认购书打印件二份,显示原告以被告公司员工名义与《温泉旅游》签订《金汤图谱》认购书。

6、营销中心2013年奖励政策申请复印件一份,显示万家园.莲花旅游集团营销中心申请2013年奖励政策。

7、证人薛利涛的证言(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系被告员工。

8、原告的银行查询记录一份,证实原告每月存入银行卡的现金是14385元。

9、南召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召劳人仲案字(2014)15号仲裁裁决书一份,主要内容是:1、无法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被告辩称,1、经本公司查证,原告未与本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也未经公开招聘及面试考核。2、原告冯少辉无权要求双倍工资。3、原告冯少辉无证据显示其工资为税后15000元,自述与法律相矛盾。4、该案已经劳动仲裁委仲裁,请依法支持仲裁裁决。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陈庭华与被告公司之间的聘任协议书(复印件)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2、3、4、5、6、7、8有异议,认为均系复印件,而非原件;对证据1、9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无印章,也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证如下: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复印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根据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8月,原告向南召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决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2014年8月12日,该委作出召劳仲字(2014)第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为:1、无法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提起本案诉讼。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责令被告提交2013年2月至9月原告本人在被告处的考勤表、工资表以及离职交收表、工作交接单(即原告举证2、3)相关证据。本院书面通知被告于2015年10月8日前向本院提交。2015年10月8日被告书面回复本院,称本公司组织结构中不存在总经理办公室部门,也无总经理办公室人员;且原告在本公司无任职记录,也没有原告的考勤表、工资表、离职交收表、工作交接单,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同时被告公司人力资源部负责人徐仲焱向本院陈述,并证实原告举证4中的署名非本人书写。

本院认为,确认劳动关系是否存在的举证责任,应有劳动者承担,而非用人单位承担。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双方书面劳动合同,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被告对原告自述在被告的总经理办公室任职总经理助理不予认可。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冯少辉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冯少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豪

审 判 员  王亚标

人民陪审员  张冬青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褚 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