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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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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镇平县旺安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镇民初字第00966号 原告:镇平县旺安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镇平县镇菩路北段。 组织机构代码:09579552-X。 法定代表人:贾定超,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伯忠,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徐玉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镇民初字第00966号

原告:镇平县旺安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镇平县镇菩路北段。

组织机构代码:09579552-X。

法定代表人:贾定超,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伯忠,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徐玉雷,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军,男。

原告镇平县旺安商贸有限公司被告李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镇平县旺安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伯忠、徐玉雷,被告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原告处任业务员,多次在原告处拿货,被告出示有欠条。对于被告的欠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拒不偿还。截止目前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2350元。原告为尽快追回拖欠货款,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货款32350元及利息。

经审查,本院认为:2014年3月份被告李军通过招聘进入原告公司上班,被告系原告公司业务员,负责城区啤酒销售工作,每月从原告处领取固定工资加提成工资。被告李军从原告处提货的时候给原告出具欠条。被告系原告业务员,双方属于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原告所诉纠纷属于双方之间内部结算纠纷。原告主张被告偿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镇平县旺安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珂

审 判 员  张春志

人民陪审员  张国耀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闫 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