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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原告刘书亭与被告葛红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民初字第1492号 原告:刘书亭,男。 委托代理人:陈亚鹏,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被告:葛红隆,男。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新华东路1426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民初字第1492号

原告:刘书亭,男。

委托代理人:陈亚鹏,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被告葛红隆,男。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新华东路1426号,组织机构代码:79916198-X。

代表人:吴明举,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磊,男。特别受权。

原告书亭与被告葛红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书亭的委托代理人陈亚鹏,被告葛红隆、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1日21时,被告葛红隆驾驶豫R578M8号摩托车,沿镇平县校场路自北向南行驶至“百年老妈”附近时,与正在行走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96147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2、身份证,用以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3、镇平县人民医院诊断书、出院证、出院证、病历、医疗费发票,用以证实原告因伤住院治疗花费情况;4、交强险保单一份,用以证实肇事车辆投保情况;5、行驶证、驾驶证,用以证实肇事车辆及驾驶人员情况;6、镇平县百年老妈火锅店证明、工资单,用以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该店打工及工资情况;7、交通费票据,用以证实交通费发生情况;8、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用以证实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及支付鉴定费情况。

被告葛红隆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被告驾驶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超出交强险的合理部分,由被告葛红隆承担,被告垫付的15000元应返还。

被告葛红隆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交强险保单原件,用以证实车辆投保属实。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被告未向保险公司报案,必须对车辆的车架号进行核实,如确系保险公司承保车辆,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合理赔偿,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部分请求金额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葛红隆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第1、2、5、8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四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中的医疗费票据无异议,但对诊断证、住院证、出院证、病历显示的原告出生日期与身份证不一致的异议,因河南省镇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中显示原告入院时未带身份证明,其实际年龄为55岁,被告保险公司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异议成立,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6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称无劳务合同证实及无火锅店法人代表签名,不应按照该务工证明计算原告的损失,因被告保险公司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异议成立,故本院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7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称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对被告葛红隆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4月1日21时20分许,被告葛红隆驾驶豫R578M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河南省镇平县校场路自北向南行至镇平县“百年老妈”火锅店附近时,与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南省镇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葛红隆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26日在河南省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原告花费医疗费23814.10元。依原告申请,经本院委托,2015年8月14日河南省南阳南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刘书亭伤残程度符合X(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被告葛红隆驾驶的豫R578M8号的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其中,①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含丧葬费、死亡、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②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15日至2016年2月14日。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葛红隆垫付医疗费1500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河南省镇平县“百年老妈”火锅店打工,该店负责食宿,平均月工资为3000元,2015年4月1日晚,因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工资停发。

另查明,原告系农村户口,但经常居住地为城镇。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4391.45元/年,居民服务业及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相关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被告葛红隆驾驶的豫R578M8号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损失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则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支出的合理费用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原告各项损失如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