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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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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付某某与被告镇平县涅阳街道办事处第七小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杨清波、杨某某为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民初字第0766号 原告:付某某,男。 法定代理人:肖旭平,女,系原告付某某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张耀东,河南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镇平县涅阳街道办事处第七小学。 住所地:河南省镇平县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民初字第0766号

原告:付某某,男。

法定代理人:肖旭平,女,系原告某某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张耀东,河南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镇平县涅阳街道办事处第七小学

住所地:河南省镇平县文化路中段。

组织机构代码:07424019-7。

法定代表人:马蛟,任校长。

委托代理人:杨新照、杨小娟,镇平县涅阳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镇平县健康路302号。

组织机构代码:87657052-6。

代表人:常晓,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宁,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某,男。

法定代理人:杨清波,男,系被告杨某某之父。

被告:杨清波,男。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镇平县涅阳街道办事处第七小学(以下简称涅阳七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镇平支公司)、杨清波、杨某某为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肖旭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耀东,被告涅阳七小的委托代理人杨小娟,被告人民财险镇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宁,被告杨清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某诉称:原告就读于被告涅阳七小XX班,2015年1月27日下午在上学期间被被告推倒在教室墙上,致原告的人工耳蜗受损,在武汉检查及在北京安装更换耳蜗形成各种损失和费用。被告方未支付分文,被告涅阳七小在被告人民财险镇平支公司投保有校方责任保险。被告涅阳七小因未履行教育、管理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杨某某系直接加害人,因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承担的责任依法应由涅阳七小或监护人承担,被告人民财险镇平支公司为责任保险的承保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现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耳蜗受损造成的各项损失和费用26268.2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用于证实原告未满10周岁,学校应当承担责任。2、录音光碟,用于证实被告适格。3、美笛乐听力植入技术服务(北京)有限公司证明,用于证实原告耳蜗受损是由于头部耳朵附近受外力碰撞所致,需要住院手术更换、安装人工耳蜗植入体。4、出院证、诊断证、病历,用于证实耳蜗受损是由于外力碰撞所致及住院安装人工耳蜗植入体的事实。5、美笛乐听力植入技术服务(北京)有限公司发票、住院费发票,用于证实植入体和住院费共计20193.25元。6、交通费票据,用于证实原告支付交通费3131元。7、住宿费票据,用于证实原告支付的住宿费为1234元。8、被告杨某某户口簿一份,用于证实案发时被告杨某某不满10周岁。9、保险单,用于证实被告学校投保有校方责任险。

被告涅阳七小辩称:1、学校不应作为被告,也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根据《义务教育法》有关规定,学校的主要职责就是实施和管理教学活动,学校对学生承担的责任是教育、管理和保护学生。学生在校内、校外课间活动中自行打闹、嬉戏造成的伤害,学校不应承担责任。原告的人工耳蜗作为私人物品受损,学校更是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2、原告说杨某某推倒原告致人工耳蜗受损,但是据学校了解的情况是发生纠纷后,原告在第二天就又到学校上课,如果是当时就受损的话,原告及家长完全能够马上就发现这个情况,而且原告也不可能到校上课两天后说听不见了,从这点就可以证明原告的人工耳蜗受损并不一定是这件事引起的,而且原告现在也无法证明其耳蜗不是在使用过程中消耗所引起的故障,或是使用期限到期需要更换。3、原告的诉请在时间、事实上都不能证明孩子的耳蜗受损是在学校发生事故造成的,学校在对于原告本身的特殊情况无论是班主任还是各科老师都是额外的特殊照顾,充分体现了学校和老师应尽的职责。学校在各个方面都尽到了自己应尽的义务,无论原告诉请是什么都不应当要求被告承担任何责任,若诉讼属实那也是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

被告涅阳七小为证实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学生王某某、李某某、孙某某、郭某某、陈某、赵某某、裴某某证言,用于证实原告在校期间是能够听到的。2、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用于证实原告是否能听到的情况。

被告人民财险镇平支公司辩称:1、本案由于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未依据合同约定向保险公司报案,因此对事故发生是否是由于原告在校期间造成的无法确定,是否属于学校责任也没有证据予以确认,因此保险公司不应该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2、原告请求数额过高,人工植入耳蜗并不属于人身伤亡的赔偿范围,即使本案属于原告在学校期间造成的损失,该项费用也不属于校方责任险的范围。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被告杨清波、杨某某辩称:学生小,在上学期间发生的事,当时老师也在场,责任由学校承担。

对于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杨清波、杨某某无异议。被告涅阳七小对第1、5、6、7、8、9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对第3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可信度不高。被告人民财险镇平支公司对第1、4、5、8、9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确定原告耳蜗受损是由于在校与被告杨某某推搡造成的。对第3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明耳蜗是由于外力造成的可信度并不高。对第6组证据,认为应该由法院酌定。对第7组证据,认为不能确定是原告实际产生的费用。综上,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5、8、9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第2组证据,被告提出异议,但该录音的部分内容能与被告杨清波、杨某某的陈述相印证,故本院对该部分内容予以确认。对第3、4组证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故本院予以采信。对第6、7组证据,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对被告涅阳七小提供的证据:被告人民财险镇平支公司、杨清波、杨某某无异议。原告对第1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学生出证言时法定代理人没有在场,证据都是在学校老师指导下写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第2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付某某和被告杨某某均系被告涅阳七小XX班的学生。2015年1月27日下午在教室内,原告和被告杨某某玩耍时,被被告杨某某推搡,致使原告头部碰到教室的墙壁上。美笛乐听力植入技术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日出具证明,分析认为原告头部耳朵附近受外力碰撞,导致耳蜗受损,需更换SONATA人工耳蜗植入体。原告于2015年3月3日至3月18日在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住院治疗,被确诊为“(右)人工耳蜗植入术后(双)极重度感音神经性耳聋”。于2015年3月12日作右侧人工耳蜗更换植入手术。原告为此支付人工耳蜗植入系统费用10000元,支付医疗费用10193.25元。原告为进行检查及住院治疗提供交通费票据3131元,提供住宿费票据1234元。被告涅阳七小在被告人民财险镇平支公司投保有校方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每人责任限额为300000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