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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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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娜诉张志河、赵群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志河,男,196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赵群,女,196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张志河之妻。 委托代理人程松涛,河南豫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娜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志河,男,196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赵群,女,196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张志河之妻。

委托代理人程松涛,河南豫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娜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5)上民一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娜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勤堂,被上诉人赵群及被上诉人张志河、赵群的委托代理人程松涛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吴娜与张志河、赵群发生厮打后,吴娜住院治疗。诉讼中,吴娜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医疗票据中含有治疗面部神经麻痹的费用,吴娜主张其面部神经麻痹是因张志河、赵群殴打所致,张志河、赵群应予赔偿。吴娜面部神经麻痹与受到张志河、赵群殴打是否有因果关系,原审法院应当向吴娜释明是否申请鉴定。原审法院没有进行释明,直接认定吴娜面部神经麻痹的病情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妥。对吴娜面部神经麻痹的病情是否为张志河、赵群发生殴打所致的事实,应进一步核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上蔡县人民法院(2015)上民二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上蔡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文德群

审 判 员  廖化宇

代理审判员  杨振松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志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