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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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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珊与张兆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8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初字第843号 原告吴珊,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金金,河南金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兆旗,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伟华,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争光,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初字第843号

原告吴珊,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金金,河南金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兆旗,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伟华,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争光,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珊因与被告张兆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受理决定。原告吴珊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登记在被告张兆旗名下的豫ES8888号小型轿车。同日,本院作出(2014)北民初字第843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登记在被告张兆旗名下的豫ES8888号小型轿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珊的委托代理人马金金、被告张兆旗的委托代理人王争光、赵伟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珊诉称,2014年7月21日14时30分许,被告张兆旗驾驶豫ES8888号小型轿车在安阳市解放大道新兴街口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为治疗伤情,原告在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就医治疗。2014年7月25日,本案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4)第事故1-3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的过错,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根据《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电动车维修费等共计76784.9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兆旗辩称,原告的各项费用要求过高,计算方法不得当,对原告的不合理费用被告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14时30分许,在安阳市解放大道新兴街口,被告驾驶豫ES8888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25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4)第事故1-3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驾驶机动车行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安阳市人民医院检查,花费检查费1895.8元,同日原告到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初步诊断为:左侧桡远端骨折;头外伤综合症。2014年7月28日,原告出院,原告住院6天,花费住院费1544.01元。2014年8月7日、2014年9月4日,原告到安阳市人民医院检查,花费检查费280元。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法医学等级鉴定。2015年1月22日,该所作出豫安中意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桡骨远端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被告以其未到场为由对该司法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经其申请,鉴定人员到庭称该鉴定所通知过被告鉴定时间。原告系城镇家庭户口,提供郑州TCL电器销售有限公司证明及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证明原告月平均工资为3323.28元。提供交通费票据60张,票面金额600元,提供三联单据、结算凭证各一张,证明原告拖车花费165元,维修电动车花费615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吴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口本、驾驶证、行驶证、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病历、住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证、证明、工资表、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60张、三联单据、结算凭证、鉴定费票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对原告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各项费用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为准,原告的医疗费为3714.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6天为180元;原告骨折,需加强营养,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6天为60元。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未提供其因误工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明,故原告要求误工费按照3323.28元/月计算,本院不予采信。误工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标准计算,误工天数根据原告病情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计算90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7020元(28472元/年÷365天×90天)。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并未提供需要两人护理的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人数为1人;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标准计算,护理期间为住院期间,原告的护理费为468.03元。原告为城镇户口,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要求按照22398.03元/年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确定,本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60元。原告未提供拖车费、修车费正式发票,但该损失确实存在,本院酌定原告的拖车费为65元,修车费为300元。原告要求赔偿的鉴定费700元,是因该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62363.5元。被告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辩称不应赔偿伤残赔偿金,但其异议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236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兆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2363.5元;

二、驳回原告吴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0元,保全费520元,两项合计2240元,由原告吴珊承担361元,由被告张兆旗承担18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 蓉

代理审判员  纪静静

人民陪审员  刘 璐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杜晓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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