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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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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王某某诉李某丙、李某乙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2015)沁民西向初字第00012号 原告李某甲,男。 原告王某某,女。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闫军,沁阳市西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丙,男。 委托代理人任小巧,女。 被告李某乙,男。 原告李某甲、王某某与被告李某丙、李某乙为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

(2015)沁西向初字第00012号

原告某甲,男。

原告某某,女。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闫军,沁阳市西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丙,男。

委托代理人任小巧,女。

被告李某乙,男。

原告某甲某某与被告李某丙、李某乙为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王某某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闫军,被告李某丙的委托代理人任小巧、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王某某诉称,二原告膝下有三个儿子,分别为长子李某丙、次子李某丁、三子李某乙。二原告含辛茹苦将他们拉扯大,给他们娶妻生子、成家立业,现在二原告年老体衰,经常有病,生活极度困难,靠身体有残疾的二儿子艰难度日。二被告身为子女,不养活老人,不尽赡养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每月支付二原告生活费每人各156.33元;2、二被告支付二原告医疗费13358.3元的各三分之一(4452.77元)和今后医疗费的相应数额;3、二被告支付原告百年后所需费用的各三分之一;4、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李某丙辩称,自己生下来三个月时母亲去世,是爷爷将其抱走养大,向左邻右舍借奶吃抚养长大,作为父亲原告从未管过。和妻子盖房结婚都是爷爷帮忙操办,爷爷也是其与妻子养老送终。其患有严重的心脏病,得过一次严重的心肌梗塞,二原告也从未去家中看望,现在被告每年都要去医院看病,且与妻子还有一子一女,儿子刚结婚欠了很多债务。因为二原告从未对被告进行抚养,从小就将被告遗弃,所以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乙辩称,自己1993年和妻子宋某某结婚,结婚当时为给小孩礼金,婆媳之间就结下疙瘩,母亲总是没事找事,闹得家庭不和,婚后不到二个月,婆媳矛盾升级,父母就让我们分开过。儿子出生,还是爷爷帮助照看的孩子,我们给爷爷做点好吃的,母亲也有意见。1996年母亲借口将我们一家撵出家门,还对周围邻居说不要我们了,和我们断绝关系,还找到村干部要求写字据,村干部说断绝关系后,家里只能留一处宅基地,可以单独给我划宅基地后,母亲认为不写字据为好,但就是不让我们回李家门。我们只能举家外出,无处栖身就到城里四处漂泊度日,后来借钱才在城里买了一套一室一厅的小房子,一直住到现在。1997年经人说和,我们才回到老家给爷爷尽孝送终。好景不长,2000年因我二哥要在我前院盖房拿钱的事,母亲跑道城里我家中和单位闹事。万般无奈之下,我辞去了农行的工作,四处流浪打工度日。因我工资有限,还要还买房借的钱,想让儿子回老家上幼儿园,托婶姨说情,父母就是不让回家,在这种情况下还要我们出生活费。不是我不孝敬父母,而是父母不要我们,有些事又做的太过,让我连家也不能回,如何去尽孝。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不同意,只同意生活费每年拿一两千元。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李某甲、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沁阳市人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二张、沁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一日清单十张,证明原告李某甲住院花费医疗费8643.06元,原告王某某花费医疗费4715.24元,共计13358.3元;3、沁阳市紫陵镇东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二原告共有三个儿子。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李某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河南省人民医院出院证及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患有冠心病、心功能不全三级。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李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丙对原告李某甲、王某某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不需要看证据,不同意赡养二原告。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乙对原告李某甲、王某某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不需要看证据,医疗费有新农合保险报销80%,剩下的费用就没有多少了。

经庭审质证,原告李某甲、王某某对被告李某丙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没有法律规定尽义务的人有病就可以不尽赡养义务。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乙对被告李某丙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其称大哥李某丙连自己也照顾不了自己。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经审查,对原告李某甲、王某某及被告李某丙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采信;但原告李某甲、王某某以证据2证明其二人实际花销证据不足,具体花费应结合新农合报销凭证对已报销的费用予以扣除。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李某甲与前妻婚姻期间生育一子,即被告李某丙。后原告李某甲前妻在被告李某丙三个月大时过世,原告李某甲与原告王某某结婚,婚后二人共同生育了次子李某丁及三子被告李某乙。二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二原告现在均随次子李某丁生活。现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生活费、医疗费等对其尽赡养义务,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本院依据职权向沁阳市人民医院调取了二原告在该院住院期间的沁阳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票据,根据该票据显示内容,原告李某甲2014年9月27日至2014年10月10日在沁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医疗费总费用为6125.16元,其中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费用为3914.40元,原告李某甲本次住院实际花费医疗费2210.76元;原告王某某2014年3月13日至2014年3月16日在沁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医疗费总费用4715.24元,其中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费用为1376.31元,原告王某某本次住院实际花费医疗费3338.93元。二原告住院共实际花费5549.69元。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子女应尽的义务,父母年老时,给予其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精神上慰藉是子女义不容辞的责任,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二原告已年老多病,要求被告李某丙、李某乙给付生活费、平均分担医疗费,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生活费给付的具体数额,依据二原告实际生活所需及二被告的给付能力,本院酌定为被告每人每月支付原告李某甲生活费150元,支付原告王某某生活费150元。二原告今后的医疗费,在扣除新农合报销后的实际支出费用,二被告应分别承担三分之一。二原告要求二被告百年后各支付丧葬费用的三分之一,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各支付已支出的医疗费13358.3元三分之一的请求,因二原告均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保,故医疗费用应扣除新农合报销后由二被告分别承担三分之一,现根据本院查明情况,二被告应分别就二原告未补偿的5549.69元各承担三分之一为1849.90元。二被告辩解的不应承担赡养义务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丙、被告李某乙应当于每月20日前每人给付原告李某甲生活费150元、王某某生活费150元,自2015年2月份开始。

二、被告李某丙、被告李某乙应在本判决生效后每人支付原告李某甲、王某某医疗费1849.90元;二原告今后的医疗费在扣除新农合报销费用后,由被告李某丙、被告李某乙各承担三分之一。

三、原告李某甲、王某某百年后的丧葬费,被告李某丙和被告李某乙各承担三分之一。

四、驳回原告李某甲、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丙、被告李某乙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聂肖琼

审 判 员  杨媛媛

人民陪审员  刘宁宁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姣姣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