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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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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小余与成鹏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2015)沁民西万初字第00130号 原告崔小余,男,汉族,1964年11月9日生,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刘小楞,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辛悦,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成小朋,曾用名成鹏,男,汉族,1981年6月12日生,住沁阳市。 原告崔

(2015)沁民西万初字第00130号

原告崔小余,男,汉族,1964年11月9日生,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刘小楞,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辛悦,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成小朋,曾用名成鹏,男,汉族,1981年6月12日生,住沁阳市。

原告崔小余诉被告成鹏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小余的委托代理人刘小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小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小余诉称,2014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月息2分,期限1年(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未还。现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2.被告支付利息5600元(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月息2分);3.被告支付从2015年6月2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利息2分。

被告成小朋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原告崔小余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主体资格;2、2014年4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现金35000元的事实及还款期限和利息约定。

被告成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1日,被告成小朋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崔小余现金叁万伍仟元整(35000)月利2分每月1-5号付利息期限一年成鹏2014年4月1号”。未有证据证明,被告已经归还原告该借款。另查明:诉讼中,原告自认被告成小朋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9月30日。另查明,成鹏与成小朋系同一人,2015年1月28日成鹏户口注销。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成小朋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在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崔小余作为出借人要求被告成小朋归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方面,被告成小朋为原告出具的条据上显示有明确的借款期限及利息约定,因被告成小朋未能按约还款,故应当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时间应从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被告成小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成小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崔小余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5元,减半收取为412.5元,由被告成小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訾东东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