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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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沁阳市沁飞运输有限公司与李春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2014)沁民商初字第00094号 原告沁阳市沁飞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 法定代表人杨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立新,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春富,男,1961年4月4日生,汉族,住博爱县。 委托代理人勾保公,男,1967年9月29日生,汉族

(2014)沁民商初字第00094号

原告沁阳市沁飞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

法定代表人杨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立新,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春富,男,1961年4月4日生,汉族,住博爱县。

委托代理人勾保公,男,1967年9月29日生,汉族,住沁阳市。

原告沁阳市沁飞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沁飞公司)与被告李春富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沁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新及委托代理人王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春富及其委托代理人勾保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沁飞公司诉称,2011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购买豫HA30XX/豫H30XX挂车,并挂靠在原告处经营,双方约定月息1.2%,20个月还清,逾期按月息2%计算。借款具体形成如下:主车233000元、挂车85000元、车辆购置税30381元、保险费33000元、上牌费1500元、二保费500元、担保费11263元,上述合计394644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80000元后下欠314000余元。截止2014年3月1日,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息162135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现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息162135元,2014年3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李春富辩称,1、欠款属实但数额有误,应以实际借款数额为准。2、2014年3月1日卖车所得价款,应冲抵相应借款本息。3、卖车前被告更换轮胎13根26000元,保养车辆6780元、加油费3300元、审车费500元、车船使用税1300元、安装GPS2000元、保险理赔款5446元、担保费等10000元,上述合计55326元,以及保险费33000元未使用期间的余额,均应冲抵欠款。

本院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总结本案庭审的争议焦点:原告请求的借款本息有无事实依据,被告的抗辩理由能否成立?

原告沁飞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2月3日签订借款协议,双方对借款期限、利息等进行了约定。2、车辆的购置发票两张;证明涉案车辆的购置价分别为主车231000元,挂车85000元。3、车辆的购置税完税证明两张;证明涉案车辆的购置税分别为主车19743元、挂车7264元,合计27007元已经全部交纳。4、保险单四份;证明涉案车辆购买保险支出33186.31元。

被告李春富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牌费1500元、二保费500元、担保费11263元,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但对上牌费的数额予以认可,二保费、担保费也是实际支出的费用,两项同意按10000元计算。

被告李春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轮胎款收据一张,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3日更换轮胎13根,每根2000元,合计26000元。2、加油款收据一张、修理费清单两张,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5日修理车辆花费6780元、3月6日加油3300元。

原告沁飞公司质证后,认为上述费用属被告正常营运支出,与本案无关。车辆售价123000元包含保险,保险理赔款原告没有领取,GPS等随车物品均由被告拉走,上述各项不应冲抵借款本息。

2014年10月29日,本院根据被告李春富的申请,委托焦作市至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豫HA30XX/豫H30XX挂半挂车在评估基准日2014年4月1日的价格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于2014年12月28日作出价格评估结论书,意见为该车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评估总价格为152400元。原告质证后,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应以实际卖车价款123000元为准。被告质证后,对鉴定意见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原告虽有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证据和理由,本院亦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由于一方面该费用系被告车辆营运的必要支出,另一方面,被告对鉴定机构评估的车辆价格表示认同,而该价格显然包括轮胎等在内,且又高于卖价,故被告以轮胎款、加油费抵充借款,理由不足,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纳。

根据原、被告诉辩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11月24日,被告李春富向原告沁飞公司借款购买豫HA30XX/豫H30XX挂半挂车并挂靠原告处经营。被告李春富当场交付原告80000元用于支付购买车辆所需的各类购置费、保险费等。同天,原告沁飞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为被告李春富购买该车,共支付车款316000元。同时,为购买该车辆支出的费用有:车辆购置税27007元、保险费33186.31元、二保费500元、上牌费及担保费10000元。以上合计70693.31元。至此,被告已支出的费用剩余9306.69元,冲抵部分车款后,仍欠原告借款本金306693.31元。2011年12月3日,原告沁飞公司(甲方)与被告李春富(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如下:“……一、甲方为乙方提供借款314000元。二、借款期限:20个月,按月归还本金15700元。三、借款利息:利息从2011年12月1日起计算,月息1.2%;逾期按月息2%计算。四、在乙方未偿还甲方所有借款之前,乙方挂靠甲方的车辆所有权属甲方……”经本院组织双方核算,截止2013年9月30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241909元。2014年3月1日,原告沁飞公司将该车辆以123000元的价格出售,被告李春富对该价格表示异议。2014年10月29日,本院根据被告李春富的申请,委托焦作市至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豫HA30XX/豫H30XX挂半挂车的价格进行鉴定,并且双方一致同意以2014年4月1日为评估基准日,同年12月28日,鉴定机构作出评估报告,意见为1524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使用原告提供的借款,在借款到期后拒不偿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沁飞公司要求被告李春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经双方当庭确认,截止2014年4月1日,被告仍欠原告本金241909元及利息29029元(按月息2%计算从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共六个月为29029元),诉讼中,双方一致同意以2014年4月1日的车辆评估价抵充借款,该车辆评估价为152400元,应先抵充利息29029元,余下的123371元抵充借款本金,结算后,被告仍欠原告本金118538元。利息具体按月息2%计算,从2014年4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62135元及利息,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管理费属于挂靠经营合同项下产生的费用,系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合并审理。关于被告以保险期间未届满的保险费抵充借款的抗辩,首先,交纳交强险系被告的法定义务,参加商业保险亦属被告降低营运风险的必要费用;其次,经本院咨询鉴定机构,车辆评估价格已考虑保险等相关因素;第三,车辆所有权转移,从属于该标的物的从权利应一并转让。故其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抗辩保险理赔款5446元已由原告领取,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不予采信。被告关于以车辆保养费6780元等冲抵借款的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亦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春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沁阳市沁飞运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8538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从2014年4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沁阳市沁飞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履行。

案件受理费3542元,由原告沁阳市沁飞运输有限公司负担950元,被告李春富负担2592元。鉴定费2500元,由原告沁阳市沁飞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对方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巍巍

审 判 员  韩丹丹

人民陪审员  赵荣飞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浩宇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