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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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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唐河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与被上诉人任祥武、曲范等13人、原审第三人唐河县乐安烟花爆竹专营有限公司、唐河县日杂公司为损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03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河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 法定代表人秦世奎,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长征,该社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玉平,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0335号

15/1228/152104.html">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河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

法定代表人秦世奎,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长征,该社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玉平,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永奇,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曲范,曾用名曲凡,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永华,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建华,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曲云,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振荣,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曲振江,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祥武,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丽,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海武,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德奎,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华留,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耿广轩,男。

诉讼代表人曲范、任祥武。

委托代理人王洁生,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唐河县乐安烟花爆竹专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志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传昂,该公司会计。

原审第三人唐河县日杂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新建,任公司经理。

上诉人唐河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称县供销联合社)与被上诉人任祥武、曲范等13人、原审第三人唐河县乐安烟花爆竹专营有限公司(以下称乐安公司)、唐河县日杂公司为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案,唐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日作出(2013)唐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县供销联合社不服原判,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将案件发回重审。宛城区唐河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14)唐民重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县供销联合社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述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8年5月4日,唐河县乐安生活资料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登记,法定代表人耿广轩,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法人股东是供销合作社,出资额34.4万元;耿广轩、陈海清、曲振江接受委托为自然人股东代表;自然人股东曲振江、杨志伟、任祥武、李德奎、张丽、潘永奇等6人的出资金额为52000元,出资比例为10.4%;吕海武、耿广轩、杨建华、张华留、周永华、曲云等6人的出资金额为60000元,出资比例为12%;陈海清、曲范、吴鲁予、赵振荣、耿洋等5人的出资金额为44000元,出资比例为8.8%。2003年3月18日,乐安生活资料公司召开第三次股东会,形成第三次股东会议决议,决议事项有:1、公司名称由乐安生活资料公司变更为唐河县乐安烟花炮竹专营有限责任公司。2、原公司法定代表人耿广轩变更为邹敏超。3、原注册资本50万元增加到109万元。4、新增股东唐河县日杂公司。上述决议由邹敏超、耿广轩、张明凡、曲振江、吕海武、陈海清签名,并在唐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登记。变更后的登记资料记载:曲振江、杨志伟、任祥武、李德奎、张丽、潘永奇等6人的出资金额为52000元,占实缴注册资本的比例为4.7%;吕海武、耿广轩、杨建华、张华留、周永华、曲云等6人的出资金额为60000元,占实缴注册资本的比例为5.5%;陈海清、曲范、吴鲁予、赵振荣、耿洋等5人的出资金额为44000元,占实缴注册资本的比例为4%。从唐河仁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唐仁信验(2003)010号验资报告上可以看出,新增股东日杂公司的出资是房产,出资额为598900元。

2005年至2011年,县供销合作社从乐安公司收取管理费2991090.88元。2008年至2010年乐安公司替县供销联合社鞭炮厂偿还债务1801501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对原告13人、县供销联合社为乐安公司的设立股东、县供销联合社收取乐安公司管理费2991090.88元、乐安公司代为偿债1801501元等事实不持异议。上述证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使用。原告方请求判令县供销联合社承担律师代理费95000元,因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案件争议的焦点:一是原告13人是否具有诉权;二是县供销联合社收取企业管理费、安排乐安公司代为偿债的行为是否损害乐安公司的权益。一、原告13人是否具有诉权的问题。一方面,原告13人和被告县供销联合社在公司设立登记时,均取得了股东资格。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失去股东身份的规定有三,一是股权转让,一是股东除名,一是公司收购股东股权。乐安有限责任公司收购股东的股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另一方面,在乐安公司、供销合作社、日杂公司的举证中,仅有给员工退回集资款的依据;法院此前审理的案件性质只是借款,而不涉及退股的问题。在乐安公司工商登记的年检资料中,虽然没有原告等人作为股东的登记资料,在本案中现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13人已通过合法有效的途径转让股权或被公司除名。从上述分析可知,股东不因出资不足或抽逃出资而失去股东资格,原告13人至今仍应为乐安公司的股东。只要股东认为其他股东损害了公司的合法权益,即可依据法定程序以自己的名义,为公司的利益而提起诉讼。本案原告13人提起诉讼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对此被告县供销合作社提出质疑。从乐安公司的述称、举证就足以说明其与县供销合作社在诉讼中的立场是一致的,让其主动对县供销合作社提起诉讼,是不可想象的。在这种情况下,应该允许原告方13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所以被告县供销合作社的异议是不成立的。另外,原告方举证意欲证明日杂公司没有履行出资义务,不具备股东资格的问题。因日杂公司是否具备乐安公司的股东资格,涉及与股东资格的确认的一系列问题,不在本案应解决的范围内,其是否参加诉讼,对解决原被告之间的争议,没有直接的影响。故在本案中不予审理。二、县供销联合社收取企业管理费、安排乐安公司代为偿债的行为是否损害乐安公司的权益问题。1、乐安公司是由法人股东、自然人股东共同出资设立的。据公司法的一般原理,出资的所有权归公司,与股东是分离的;设立的企业不单纯由社管企业的资产组建,已注入了新的资本;仍将乐安公司视为被告县供销合作社社管企业,与企业的性质不符,与公司法的规定不符。在企业内部,所有股东在人格上是平等的;股东除对公司享有股权及参与管理、分红等项权利外,从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来看,均没有规定股东有收缴其入股企业管理费的权利,也没有规定公司有缴纳企业管理费的法定义务。由此可以认定供销合作社收取乐安公司管理费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故对收取的乐安公司的企业管理费应该退还。2、关于代鞭炮厂偿还1801501元的问题。县供销合作社作为控股股东,就如此重大的事项,在没有召开公司全体股东会议取得股东同意的情况下,就做出会议纪要,由乐安公司代鞭炮厂偿债,将鞭炮厂资产划归乐安公司所有,这里不论是否会损害乐安公司的利益,这种行为都是于法无据的。由于偿债、接受资产的行为涉及企业合并、资产的过户、鞭炮厂市场主体是否存在、以及与此相关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处理等诸多问题,且县供销联合社并没有将180余万元据为己有,让其返还,缺乏足够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原告方判令县供销联合社归还180150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