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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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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安国与被上诉人南阳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8
摘要:(2015)豫法行终字第0023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安国,男,1939年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现住南阳市城乡一体化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中州路291号。 法定代表人程志明,市长。 委托代理人贺冠斐,

(2015)豫法行终字第0023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安国,男,1939年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现住南阳市城乡一体化区。

上诉人(一审被告)南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中州路291号。

法定代表人程志明,市长。

委托代理人贺冠斐,南阳市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温东旭,河南衡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原告杨培林,男,1970年生,汉族,住南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

上诉人安国因诉被上诉人南阳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一案,不服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平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安国,被上诉人南阳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贺冠斐、温东旭到庭参加诉讼。一审原告杨培林经本院传票送达开庭通知,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4年7月28日,杨培林、刘安国向南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公开长江路北延拓宽建设用地征地审批书的政府信息,南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主要内容为:“杨培林、刘安国:你所申请的信息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征地批准机关为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没有征地审批权。按照相关规定,长江路拓宽建设改造工作由辖区政府(管委会)具体负责组织实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建议你向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委会或有关部门咨询。”杨培林、刘安国不服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向河南省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河南省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作出豫政复决(2014)18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主要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被申请人(南阳市人民政府)收到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法应予维持。申请人所述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被申请人2014年8月11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杨培林、刘安国不服该复议决定,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本案南阳市人民政府在收到杨培林、刘安国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答复,南阳市人民政府已经履行了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的义务,杨培林、刘安国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杨培林、刘安国的诉讼请求。

刘安国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被诉告知书不符合答复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上诉人所请求公开的事项属于“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属于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告知书关于“建议向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委会或有关部门咨询”的答复不符合条例关于信息公开的要求。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法定告知或说明义务属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认定被上诉人不是制作政府信息的机关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南阳市政府公开关于修建原312国道线征地批复。

南阳市人民政府答辩称,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答复,并告知了上诉人获得相关信息的方式、途径,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安国所请求公开的政府信息为涉案土地的征地批复,由于该征地批复并非由被上诉人南阳市政府制作或保管,南阳市政府作出被诉告知书说明了理由,并告知上诉人获取该信息的途径。被诉告知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南阳市政府履行了法定告知或说明理由的义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裁判结论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刘安国的上诉,维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平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安国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雅芳

审判员  王 松

审判员  段励刚

二〇一五年七月××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