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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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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军林、王庆芳、尚全忠、尤存立与被上诉人河南省许平南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刘鑫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二审民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12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军林,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庆芳,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尚全忠,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尤存立,男。 委托代理人郭国良,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12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军林,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庆芳,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尚全忠,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尤存立,男。

委托代理人郭国良,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许平南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常山林。

委托代理人,刘洪涛,男。

委托代理人许振安,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鑫,男。

上诉人张军林、王庆芳、尚全忠、尤存立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许平南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许平南高速公司)、刘鑫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08)安民一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庆芳、尤存立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国良、被上诉人许平南高速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洪涛、许振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9日9时30分,在安林高速公路12KM+424M处,李新顺驾驶豫EB8665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左转弯掉头穿过高速公路中间的可移动护栏向东行驶时,与王庆芳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豫E63555号轿车相撞。事故发生后,经安阳市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认定李新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庆芳无责任。经安阳市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安林大队委托安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豫E62555号轿车进行车辆定损,安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安价高损字(2007)第60号结论书,确认该车估损价值为68866元。该车车主为张军林。该事故致原告王庆芳、尚全忠、尤存立受伤。王庆芳在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28天,支出医疗费4057.2元,王庆芳检查、治疗支出597.3元。原告尚全忠在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支出3642.8元,检查、治疗支出411.3元。原告尤存立在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7天,支出医疗费18084.8元,其它检查、治疗支出2679元;经原告尤存立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尤存立的伤情进行鉴定,尤存立构成十级伤残,尤存立支出鉴定费700元,检查费70元。另查明,李新顺驾驶的豫EB8665号货车车主系被告刘鑫。

原审法院认为:李新顺驾驶的货车与王庆芳驾驶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公安机关作出责任认定,认定李新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庆芳无责任。被告刘鑫作为豫EB8665号货车车主,对四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许平南高速公司作为高速公路的管理单位,对高速公路上的可移动护栏管理不善,未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故对本案事故的形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法院依法确认原告张军林车损为68866元、停车费用为2100元、评估费用为2465元、抢险费为600元、拆卸费为3400元合计77431元;原告王庆芳的医疗费为4654.5元、误工费按每天56元计算28天为1568元、护理费按每天40元计算28天为1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元计算28天为28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28天为280元,合计7902.5元;原告尚全忠的医疗费为4054.1元、误工费按每天183元计算28天为5124元、护理费按每天40元计算28天为1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元计算28天为28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28天为280元,合计10858.1元;原告尤存立的医疗费为21533.8元、误工费按每月5500元计算7个月为38500元、护理费按每天40元计算107天为4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元计算107天为107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107天为107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9810.26元/年×20年×10%=19620.52元,合计86074.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鑫赔偿原告张军林车损68866元、停车费用为2100元、评估费用为2465元、抢险费为600元、拆卸费为3400元合计77431元。二、被告刘鑫赔偿原告王庆芳医疗费4654.5元、误工费1568元、护理费1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280元合计7902.5元。三、被告刘鑫赔偿原告尚全忠医疗费4054.1元、误工费5124元、护理费1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280元合计10858.1元。四、被告刘鑫赔偿原告尤存立医疗费21533.8元、误工费38500元、护理费4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70元、营养费1070元、残疾赔偿金19620.52元合计86074.32元。五、被告河南省许平南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刘鑫承担的一、二、三、四项各承担20%的补充赔偿责任。六、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一至四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982元,由四原告负担96元,被告刘鑫负担38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张军林、王庆芳、尚全忠、尤存立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许平南高速公司对被上诉人刘鑫承担全部补充赔偿责任。改判尤存立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4年度交通事故标准计算为44796.06元。

被上诉人许平南高速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两项上诉请求,我方认为是对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误解。我方认为第一项是对侵权责任法和最高院有关司法解释对有关限制补充赔偿责任的误解,我方认为上诉人第一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二项上诉理由,上诉人没有注意到相关赔偿标准的计算,我方认为结合最高院司法解释,原审法院按照原审庭审辩论的上一年度的标准计算正确。我方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刘鑫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要求许平南高速公司对刘鑫赔偿上诉人损失部分承担全部的补充赔偿责任,但该起交通事故系因李新顺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上擅自打开高速公路中间的可移动护栏左转弯掉头穿过向东行驶时造成的,李新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鑫系该起交通事故肇事车辆的车主,故刘鑫对上诉人的各项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被上诉人许平南高速公司对可移动护栏的管理不善,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判决许平南高速公司承担20%的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的问题。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涉及到本案,虽然第一次庭审是在2008年度,但该案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裁定发回重审,一审法院于2014年5月16日开庭审理,按照法律规定,其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应按上一年度即2013年度标准计算。尤存立的残疾赔偿金应为44796.06元(22398.03×20×10%),一审法院按照2008年残疾赔偿金标准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受害人不公平,应予纠正。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对残疾赔偿金计算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08)安民一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

二、撤销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08)安民一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第五项;

三、被告刘鑫赔偿原告尤存立医疗费21533.8元、误工费38500元、护理费4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70元、营养费107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合计111249.86元;

四、被告河南省许平南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刘鑫承担的上述各项损失各承担20%的补充赔偿责任。

上述具有履行内容的判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886元,由四上诉人共同负担3000元,被上诉人刘鑫负担88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文联

审 判 员  吕建伟

代理审判员  杨 晓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永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