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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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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安国与邱海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民初字第864号 原告刘安国,男,193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长江路白河镇. 委托代理人王俊晓,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海峰,男,197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平陵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民初字第864号

原告刘安国,男,193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长江路白河镇.

委托代理人王俊晓,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海峰,男,197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平陵一村。

委托代理人李丽,女,汉族,1974年6月22日出生,住南阳市宛城区红泥湾镇教办室家属院.(系邱海峰姐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分公司。

负责人吴军,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磊,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安国与被告邱海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俊晓,被告平安财险委托代理人孔磊和被告邱海峰的委托代理人李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安国诉称:2015年2月14日18时许,被告邱海峰驾驶沪CL4142号小轿车沿南阳市光武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光武路姜营村路口处与自南向北横过光武路的原告刘安国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刘安国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邱海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安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被送至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0000余元,现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70985.97元,原告的腰椎目前还在继续治疗,保留该部分的诉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刘安国的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系城市户口和基本情况。

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双方的责任情况;

3、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单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及保险限额;

4、被告邱海峰驾驶证、身份证及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肇事车辆的登记信息。

5、原告的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手术记录病历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的伤情和治疗过程;

6、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40397.49元的事实。

7、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产生交通费1600元的事实。

8、护理人的工资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护理人的收入情况和身份信息。

9、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上肢损伤构成10级伤残及需要3个月的营养期和3个月的护理期的事实;

10、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

被告邱海峰辩称: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垫支的11000元保险公司退还给被告。

被告邱海峰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收条一张,证明垫支10000元的事实。

被告平安财险辩称:1、如果查明投保属实,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2、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平安财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邱海峰对原告出具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平安财险对原告出具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伤残鉴定后续治疗费及护理期、营养期有异议,费用过高,时间过长,并且是原告自己申请鉴定,对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保单是复印件需要回去核实后向法庭提交书面意见。交通费用过高,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邱海峰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收到10000元垫支无异议。2、本案暂时不能抵销,因为原告的腰椎仍在继续治疗,还会产生新的费用。

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所举证据1、2、3、4、5、6、8、10、和被告邱海峰提交的证据客观公正,原告所举证据7、根据原告住院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1500元。原告所举证据9、被告平安财险未在庭审指定的期限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原告所举证据9、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18时10分许,被告邱海峰驾驶沪CL4142号明锐牌小型轿车沿南阳市光武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光武路姜营村路口处与沿姜营村村道自南向北横过光武路的原告刘安国驾驶的美林娜牌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刘安国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5)FD第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邱海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安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原告经诊断为:1、左侧锁骨粉碎性骨折。2、腰4体压缩性骨折。3、左侧肋骨多发骨折。4、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5、左膝关节积液。6、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7、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于2015年5月7日出院,住院治疗82天,住院花医疗费40397.49元,出院医嘱:1、合理营养,平卧硬板床,建议休息3月;2、院外继续治疗;3、指导患侧肢体无负重功能锻炼;4、出院后2周、4周返院复查X线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5、不适随诊;6、患者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出院后需专职护理人员一人;7、建议愈合后一年,来院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经南阳市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安国上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评定刘安国的护理期约为3个月、营养期3个月,评定原告刘安国进行内固定拆除手术,所需手术费、医药费、住院费等共计约为7000元。被告邱海峰垫付原告医疗费11000元。

另查明,被告邱海峰驾驶沪CL4142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2月6日零时至2016年2月5日24时止,保险限额为122000元。沪CL4142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2月6日零时至2016年2月5日24时止,保险限额为200000元。

本院认为:一、被告邱海峰驾驶沪CL4142号小轿车与原告刘国安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刘国安受伤,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邱海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国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且双方的责任应按原告30%的责任,被告邱海峰70%分担。二、被告平安财险作为沪CL4142小轿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对被告邱海峰驾驶沪CL4142小轿车所造成的赔偿责任承担的是替代责任,故平安财险应在该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向原告刘安国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邱海峰请求赔偿项目数额及合法性:1、医疗费,对医疗费用的合理性,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40397.49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82天的事实,伙食补助按照82天计算,每天按照30元计算为2460元。3、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和司法鉴定意见书,营养费按照90天计算,按每天30元计算为2700元。4、后期继续治疗费(内固定拆除手术,所需手术费、医药费、住院费等),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评定约为7000元,本院支持7000元。5、护理费:根据住院82天和司法鉴定意见书,按照3个月计算,以一人护理,原告提供的护理人董发明的工资证明月工资为6850元,但未提供完税证明及工资表,故护理费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28472元/年计算为:28472÷365天×90天=7020元。5、交通费,酌定1500元。6、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应按照城市标准为24391.45元/年×5年×10﹪=12195.73元。7、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次造成事故的责任,以5000元为宜。8、鉴定费1900元是原告的合理支出,由鉴定费票据为证。以上原告刘安国的合理费用为78273.22元(不含鉴定费1900元)。其中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四项为52557.49元,从平安财险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扣除后,余款42557.49元,按照责任比例3:7划分,原告刘安国自己负担12767.25元,被告邱海峰负担29790.24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支付。综上,被告平安财险应从交强险中赔偿原告刘安国35715.73元,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刘安国29790.24元。四、被告邱海峰辩垫付医疗费11000元,该11000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商业三者负担的29790.24元中扣除11000元直接支付被告邱海峰,下余18790.24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支付给原告。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