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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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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沙沙与被告杨志涛、张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睢民初字第00952号 原告张沙沙,女,汉族,1985年11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赵志体,河南振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志涛,男,汉族,1990年2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睢民初字第00952号

原告张沙沙,女,汉族,1985年11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赵志体,河南振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志涛,男,汉族,1990年2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

被告张娟,女,汉族,1987年12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亚东、贾京浩(实习),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

负责人李栋森,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统武,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沙沙与被告杨志涛、张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玉伟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张沙沙委托代理人赵志体,被告杨志涛、张娟委托代理人贾京浩、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方统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沙沙诉称,2014年12月10日15时05分许,被告杨志涛驾驶豫N0A880号大众牌轿车沿南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京路商字西中石化加油站处时,与李秀梅停在路中间花坛的福鹰牌电动三轮车相撞后,电动三轮车又将原告砸伤,造成两辆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商丘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86天,身体多处受伤,骶骨多发骨折、左侧骼嵴骨后缘撕脱性骨折,左、右关节内侧半月板撕裂。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志涛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豫N0A880号大众牌轿车车辆所有权人为张娟,被告张娟应和被告杨志涛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未能达成一致的赔偿意见,故依法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5000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等费用。

被告杨志涛、张娟辩称,该交通事故属实,车在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为原告垫付2000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金额中予以返还。

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辩称,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由于本次事故中我公司承保的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予以免责,及对超出交强险部分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予赔偿。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35000元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身份,陪护人员的身份,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赔付。原告的女儿现年9岁,需抚养9年;原告的儿子现年5岁,需抚养13年。证据2,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等情况。原告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被告杨志涛承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所有人是被告张娟。事故机动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证据3,商丘市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证、住院病历、x线报告单、mr检查报告单各一份、医疗收费单据5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86天。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医疗花费共25733元。证据4,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一份,收据一张。证明原告的受伤构成两个十级伤残。鉴定费700元。证据5,《劳动合同书》二份、工资表三份、证明二份、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和陪护人员李丽莉的月工资为3600元,受伤后的误工损失为13200元,护理费为10320元。证据6,涉事车辆豫N0A880大众牌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保的保险单二张、行车证、驾驶证各一份(复印件)。证明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发生事故时为合法驾驶,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证据交通费发票若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3000元。

被告杨志涛、张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证人询问笔录三份,证人冯帅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证据2,关于加强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费率管理的通知,证明保险公司应当提示投保人在投保单“责任免除特别提示”下手书:“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了解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并签字。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6无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抚养人生活费有异议,从户口本里不能显示李欣彤、李乐辰与原告具有法律意义上的抚养关系,显示的是孙子、孙女,原告应当提供二者的出生证明,即使不考虑抚养关系,仅仅从原告的证明目的来看女儿的抚养年限应当为8年,儿子的应该为12年。对证据3医疗费有异议,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原告存在严重的挂床现象,从2015年1月12日到2015年3月6日均没有任何的治疗,医嘱单均是空白。原告在3月6日办的出院,这期间没有任何治疗。2015年1月12日到2015年3月6日之间产生的任何费用我公司均不承担。对证据4有异议,鉴定结论过高我公司7日内申请重新鉴定。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对证据5原告工资证明有异议,该工资表不具有合法性,并没有加盖财务专用章,也没有提供完税证明,同时也没有提供该公司为其缴纳的社会养老保险,工资证明及工资收入不具有真实性。在此我们申请法院调取商丘市新天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具体的财务工资发放信息。对护理人员的身份有异议,没有任何证据能够显示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是李丽莉。对护理人员证明有异议,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证明不应该由公司来出具。对证据7有异议,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酌定。

被告杨志涛、张娟对原告张沙沙所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他的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原告张沙沙对被告杨志涛、张娟垫付20000元医疗费不予认可。

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对被告杨志涛、张娟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逃逸属于商业三者险免赔范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