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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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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新友因与被上诉人曹龙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1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四终字第13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新友(又名张老国),男,汉族,1949年11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文科,河南力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訾朝旭,河南力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四终字第13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新友(又名张老国),男,汉族,1949年11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文科,河南力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訾朝旭,河南力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龙飞,男,汉族,1989年9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柳富元,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新友因与被上诉人龙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8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新友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文科,被上诉人曹龙飞的委托代理人刘富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张新友又名张老国。2012年12月6日,曹龙飞制作了一份工程款明细单,内容是:工程总款:211060元+加料款2万+杂工2.3万未结+10000,已付工资127500元,扣除杖拉工资3000、馍箱1000、面条机340、震云棒700、两台焊机、电缆10000、伙用工具500。张新友在该欠款单上予以签名。后曹龙飞向张新友要工程款,并对双方的谈话进行了录音,张新友对欠付曹龙飞工程款的事实没有否认。现曹龙飞认为经结算,张新友尚欠曹龙飞工程款78120元,张新友应予支付,依据上述理由,曹龙飞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曹龙飞提交的工程款结算单,工程款共计264060元,扣除已支付工资127500元及杖拉工资3000、馍箱1000、面条机340、震云棒700、两台焊机、电缆10000、伙用工具500,为121120元,曹龙飞称后张新友又向其支付了工程款,尚欠曹龙飞78120元,故曹龙飞要求张新友支付剩余工程款7812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曹龙飞要求张新友支付利息,因双方未有约定,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张新友辩称双方不存在工程分包关系,不应由其支付曹龙飞的工程款,但提交证据不充分,对其辩称,原审法院未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张新友(张老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曹龙飞工程款78120元。二、驳回曹龙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3元,曹龙飞负担227元,张新友负担1776元。

张新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我只是曹龙飞所承包工程的发包方郑州美博路基有限公司的工地负责人,与曹龙飞之间不存在任何工程发包关系,该事实从一审曹龙飞提供的工程清单上显示有“郑州美博路基有限公司”的内容,以及我一审提供的相关证据中可以予以证实。但一审法院却错误认定证据,仅凭曹龙飞提供的我签字的工程量清单复印件以及模棱两可的录音就判决我方支付曹龙飞工程款78120元,明显错误。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曹龙飞对我方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曹龙飞承担。

曹龙飞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新友认可在工程结算证书和工程款明细单上签字,且对曹龙飞提供的录音证据没有异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张新友欠曹龙飞工程款。张新友主张与曹龙飞之间不存在工程发包关系和欠款关系,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3元,由张新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建军

审判员  刘红军

审判员  赵晓涵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