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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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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延轻与被告河南巢堂置业有限公司所有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3
摘要:(2015)济民一初字第2280号 原告吴延轻,男,1980年6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于艳芹,河南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巢堂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刘西安,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景文,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段东波,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

(2015)济民一初字第2280号

原告吴延轻,男,1980年6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于艳芹,河南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巢堂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刘西安,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景文,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段东波,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延轻诉被告河南巢堂置业有限公司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6月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延轻的委托代理人于艳芹,被告河南巢堂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景文、段东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延轻诉称:2014年8月23日,原告承包由被告开发的济源市轵城镇飞翔花园1、2号楼的施工建设工程,依被告要求,原告向被告交纳了100000元保证金,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后工程未实际施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被告均不予返还。现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不实,当时并未与原告签订合同,说好原告交够保证金,才签订合同,原告应继续交纳保证金,完成其全部交纳保证金的义务,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8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纳100000元保证金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交纳的保证金承建的是何楼盘。另正常情况下,一个楼盘的施工保证金是每平米690元,一个楼盘施工面积在10000平米左右。原告诉状中称一号楼、二号楼的保证金明显不够,在我方要求原告继续交纳保证金时,收到法院传票。因此,是原告违约在先。

本院认为,原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

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23日,原告拟承包由被告开发的济源市轵城镇龙翔花园的楼盘建设工程,依被告要求向被告交纳了100000元保证金,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据,今收到吴延轻交来保证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被告在该收据上加盖了财务专用章。双方未签订其它书面施工合同。诉讼中,原告称其拟承建的是1、2号楼,被告称原告拟承建的是十几号楼还是二十几号楼记不清了,两栋楼是18层和22层。另查明,龙翔花园仅取得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其它证照均未取得。

本院认为:被告收取原告100000元保证金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该100000元保证金的保证事项,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也未签订其它合同约定明确,双方对拟承建房屋的情况陈述亦不一致,且原告为个人,并非有资质的建设施工企业,不具备建设高层房屋的资质,龙翔花园工程现也仅取得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其他证照并未办理完成,原告也表示不再承建该施工项目,双方的合同能否顺利签订并不确定,故原告交给被告保证金所保证的事项不能确定,被告不能合法取得该100000元的所有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10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并非有资质的建设施工企业,在其向被告交纳保证金的行为中也存在过错,对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巢堂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延轻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晶晶

人民陪审员  崔作现

人民陪审员  张领军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陶传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