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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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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杰与被上诉人张会合伙协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12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杰,男,回族,1974年2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冲,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家敏,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会,男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12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杰,男,回族,1974年2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冲,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家敏,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会,男,汉族,1987年10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耀华,河南新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杰因与被上诉人张会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二初字第3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杰的委托代理人陈冲,被上诉人张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耀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会于2015年3月24日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入股款10万元及利息1000元(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判决生效日,以后利息继续计算至偿还完毕止),共计10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被告(执行董事)与刘中义(大股东)、王争艳(二股东兼法人)、任俊伶(三股东)、王娟(四股东)签订《蚨祥茶楼股份合伙协议书》一份,约定在河南省商水县步行街东合资开办一家蚨祥茶楼。

2014年8月27日,在商水县步行街东段成立商水县蚨蝉茶具店,经营者为王争艳。

2014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张会入股蚨禅茶楼现金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元整)。收款人:蚨禅茶楼股东李杰”。

2015年3月24日,原告诉至法院。

审理中,1、被告方证人王娟称因蚨祥与北京一家公司重名,故在工商所申请名字时写称“蚨禅”。2、原告称起诉状中将“蚨禅”写成“蚗禅”系笔误。3、经法庭提问,原告称其入股的为位于商水县步行街东的“蚨禅茶楼”。原告称该店已于2014年9月底撤掉,被告称该店正常经营。4、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入股款8万元,另2万元为被告欠原告的钱。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即合伙应有书面协议,如没有书面协议,应有各方当事人的口头认可。本案中,原告称被告在收到其10万元入股款后,并未与其订立入股协议,实际未让原告入股蚨禅茶楼。而被告称原告一直参与茶楼的实际经营,并主张与原告之间构成合伙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就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所举证据仅有两份证人证言,被告于庭审中也认可自2014年9月24日收到原告款项后从未向原告进行过分红,被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且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的合伙关系不成立。原告为入股位于商水县步行街东的“蚨禅茶楼”向被告实际支付投资款8万元,又以被告欠其的2万元冲抵投资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予以认可,可认定入股款共计10万元。现双方之间的合伙关系不成立,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返还入股款10万元并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有据、合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会入股款1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24日起以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确定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32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李杰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已将被上诉人入股款交给兼蚨蝉茶具店会计的股东王娟。被上诉人入股的茶楼为“商水县蚨蝉茶具店”,该茶楼已注册登记,法定代表人为王争艳,茶楼一直亏空,无盈利。综上,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返还入股款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应退还被上诉人入股款。

被上诉人张会辩称,答辩人2014年9月24日交给被答辩人10万元款后,茶楼于2014年9月底即关闭。答辩人入股的是蚨蝉茶楼非蚨蝉茶具店。被答辩人收到答辩人款后,未让答辩人入伙,故被答辩人应将款归还答辩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上诉人李杰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新证据:被上诉人名片一张、照片四张。证明被上诉人系蚨蝉茶楼实际股东,一直参与茶楼的经营活动。

被上诉人张会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名片是上诉人私自印制,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被上诉人并不知情,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观点。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上诉人是以朋友的身份同上诉人一起看茶具的,该照片发生在被上诉人付10万元款之前,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观点。

被上诉人张会二审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会以入股蚨蝉茶楼为名交付给上诉人李杰人民币10万元,该茶楼至今未注册登记,上诉人亦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入伙协议,也未向被上诉人进行过分红。根据以上情况,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款后,实际未让被上诉人入股蚨蝉茶楼并无不当。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入股的茶楼为“蚨蝉茶具店”,其已实际参与经营。但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据明确记载“收到张会入股蚨蝉茶楼现金人民币拾万元整。”且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的名片及照片亦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实际参与经营活动。因此,上诉人请求不退还被上诉人入股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2320元,由上诉人刘李杰负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