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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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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任红安与被告吴俊杰、吴明杰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3
摘要: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孟民三初字第88号 原告任红安,男,44岁。 委托代理人吕玉冰,孟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润芝,女,成年。 被告吴俊杰,男,28岁。 被告吴明杰,男,26岁。 委托代理人王红玉,孟津县148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孟民三初字第88号

原告任红安,男,44岁。

委托代理人吕玉冰,孟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润芝,女,成年。

被告俊杰,男,28岁。

被告明杰,男,26岁。

委托代理人王红玉,孟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任红安与被告吴俊杰、吴明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1日上午11时许,我村选举大会结束后,我准备回家,行走在村委院内,不防第二被告从我后面搂住我,二被告因其父换届选举落选对我打击报复,不分青红皂白对我头部等处拳打脚踢,将我打倒在地。当时我被送往孟津县公疗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外伤综合症;2、腰椎软组织损伤;3、头皮下血肿。共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5738.7元。公安机关经过调查,对二被告各进行行政拘留15日,罚款1000元的处罚决定。二被告拒不承担赔偿责任,故依法诉于贵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1519.53元。

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说不是事实,是因为原告无故辱骂被告父亲,二被告上前制止,也遭到原告殴打,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赔偿要求过高,过高部分法院不应支持。

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上午11时许,在孟津县城关镇庆山村委大院,原告任红安辱骂被告吴俊杰、吴明杰的父亲吴新科,后被告吴俊杰、吴明杰与原告任红安相互打架,导致双方不同程度受伤。经报警后,公安机关对该打架纠纷进行了调查。2014年11月4日,孟津县公安局对任红安、吴俊杰、吴明杰三人分别作出行政处罚:对任红安行政拘留五日、对吴俊杰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对吴明杰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事发当天,原告任红安被送往孟津县公疗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外伤综合症;2、腰椎软组织损伤;3、头皮下血肿。住院20天,期间陪护1人,花费医疗费4690.74元并于2014年11月10日出院。2014年11月12日,原告任红安因头外伤综合症再次到孟津县公疗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天,期间陪护1人,花费医疗费1048.79元并好转出院。后经调解未果,原告诉于我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1519.53元。

另查明,原告任红安系农业居民。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原告任红安辱骂被告吴俊杰、吴明杰的父亲吴新科,后被告吴俊杰、吴明杰与原告任红安相互打架,导致双方不同程度受伤。被告吴俊杰、吴明杰殴打原告任红安,致使原告任红安受伤,二被告对此有过错,应当对原告任红安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任红安辱骂被告吴俊杰、吴明杰的父亲吴新科,后被告吴俊杰、吴明杰与原告任红安相互打架,导致双方不同程度受伤,原告任红安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吴俊杰、吴明杰的赔偿责任。对双方的责任划分:关于原告任红安承担35%的责任,被告吴俊杰、吴明杰承担65%的责任。

关于原告任红安的赔偿项目:1、医疗费,原告任红安在孟津县公疗医院两次住院分别花费医疗费4690.74元、1048.79元,共计5739.53元,系合理费用,予以认可;2、误工费,原告要求按100元/天符合实际情况,误工费为100元/天×22天=2200元;3、护理费,按78元/天×22天=171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22天=660元;5、营养费,原告任红安未提供营养方面证据,不予考虑;6、交通费,原告提供票据若干,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100元。综上,原告任红安合理的各项损失共计10415.53元,二被告吴俊杰、吴明杰应承担65%的赔偿责任即6770.0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二被告吴俊杰、吴明杰赔偿原告任红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6770.0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任红安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任红安负担200元,二被告吴俊杰、吴明杰负担300元,二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自豪

代理审判员  王景武

人民陪审员  许干周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佳琪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