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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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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爱萍与李永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北民二初字第286号 原告李爱萍,女,1963年4月16日生,汉族,无业,住安阳市。 被告李永魁,男,15岁,住安阳市。 法定代理人李卫国,男,汉族,住址同被告李永魁。 原告李爱萍与被告李永魁生命权、健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北民二初字第286号

原告李爱萍,女,1963年4月16日生,汉族,无业,住安阳市。

被告李永魁,男,15岁,住安阳市。

法定代理人李卫国,男,汉族,住址同被告李永魁。

原告李爱萍与被告李永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爱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爱萍诉称,2011年11月26日16时35分许,在安阳市红旗路与永安街交叉口南侧100米处,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红旗路西侧由北向南行驶至永安街南侧100米处时,与原告驾驶自行车同方向行驶中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警,于2011年12月8日出具了安公交认字(2011)第事故1-4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住院治疗,由于原告家庭困难无力交纳医疗费,做了检查就回家到小门诊输液,至今仍头疼没有恢复。花去大额医疗费用和其他费用,被告至今没有给予赔偿。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后没有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元、误工费500元、护理费5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500元等共计3000元。

被告李永魁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6日,在红旗路与永安街南侧100米处,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红旗路西侧由北向南行驶至永安街南侧100米处时,与原告驾驶自行车同方向行驶中发生相撞,造成两人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2011年12月8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1)第事故1-489号事故认定,被告未满16周岁驾驶电动自行车超越前方车时妨碍了前车行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安阳市中医院、电厂社区医疗服务站、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共花费医疗费789.10元。原告称其身体一直无法恢复健康,其又于2012年3月26日至2012年4月13日在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3177.69元。原告未提供住院病历及交通费票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收费票据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未年满16周岁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各项费用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医疗费789.10元;误工费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194.80元/年,计算3天为149.55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元。上述费用合计988.65元,由被告赔偿。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住院是因该次事故造成的,故原告要求营养费、护理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永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爱萍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988.65元;

二、驳回原告李爱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永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静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