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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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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爱琳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昌京久实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4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魏半民初字第351号 原告:河南爱琳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永丰新城国际20号楼1单元6楼。 法定代表人:张雪英,任公司总经理。 被告:许昌京久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县尚集产业集聚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魏半民初字第351号

原告河南爱琳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永丰新城国际20号楼1单元6楼。

法定代表人:张雪英,任公司总经理。

被告:许昌京久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县尚集产业集聚区尚德路。

法定代表人:朱小栋,任公司总经理。

原告河南爱琳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爱琳公司)诉被告昌京久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京久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爱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雪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昌京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爱琳公司诉称: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委托原告代理承运至迪拜、尼日利亚货物运输10票和肯尼亚文件快递1票,共计11票,代理运费人民币共计180098.00元。上述费用发票于2015年5月25日开具,发票被告已签收,但未付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迟迟没有付款给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许昌京久公司支付货运代理费人民币18009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和律师代理费。

被告许昌京久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河南爱琳公司系承办空运及海运进出口货物的订舱、监装、监卸等国际代理业务的公司。被告许昌京久公司系从事发制品生产、销售等业务的公司。自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1月25日期间,被告许昌京久公司委托原告河南爱琳公司为11单送往迪拜、肯尼亚、尼日利亚等地的业务办理了运输手续。2015年5月25日,经双方结算,代理运输报酬共计180098元。原告河南爱琳公司已将上述运费的发票开具并交与被告许昌京久公司,被告许昌京久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河南爱琳公司支付上述报酬。

以上事实有欠款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许昌京久公司为出口发制品的需要,委托原告河南爱琳公司代为办理出口运输手续,双方形成委托合同法律关系。经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5月25日结算,被告许昌京久公司共欠原告河南爱琳公司报酬180098元,被告许昌京久公司至今未付该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原告河南爱琳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许昌京久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河南爱琳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支付运输报酬180098元。

案件受理费3902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共计5422元,由被告许昌京久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伟杰

人民陪审员  尹秀甫

人民陪审员  程莲枝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闫春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