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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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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任青竹与被告济源市欣欣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4
摘要:(2015)济民一初字第03026号 原告任青竹,女,197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 被告济源市欣欣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思礼镇思礼村西北。 法定代表人王富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孔知时,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任青竹与被告济源市欣欣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

(2015)济民一初字第03026号

原告青竹,女,197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

被告济源市欣欣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思礼镇思礼村西北。

法定代表人王富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孔知时,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青竹被告济源市欣欣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青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济源市欣欣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3日和2013年4月11日,被告两次向其借款,借款均为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两张,双方约定利息为年息12%,存期一年。借款到期后,经其多次催要,被告仅向其支付了一年的借款利息,本金及剩余利息未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其借款20万元并按年息12%支付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借条2张,以此证明被告借其款项属实。

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3日和2013年4月11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借款均为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两张,双方约定利息为年息12%,存期一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一年的借款利息,20万元本金及剩余利息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项,到期后应当归还。原告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及按约定从2014年4月11日起支付利息,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源市欣欣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任青竹借款20万元并按年息12%支付利息,从2014年4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0元,减半收取220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立平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