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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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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兰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惠科电器有限公司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5
摘要: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兰民特字第00029号 申请人河南兰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海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国选,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河南惠科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建红。 申请人

河南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兰民特字第00029号

申请人河南兰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海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国选,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河南惠科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建红。

申请人河南兰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河南惠科电器有限公司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诉称,2014年8月22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7,500,000元借款,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22日至2015年8月21日,月利率为0.9%。为保证合同履行,同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抵押合同》,被申请人以其所有的位于航海路北侧土地证号为:兰籍国用(2014)第02642号的国用土地使用权,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就抵押事宜办理了他项权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兰他项(2014)字第092号,权利人为申请人。2014年8月22日,申请人按合同约定向被申请人发放了该笔贷款,被申请人按约付息至2015年5月21日。2015年8月21日借款到期,但被申请人河南惠科电器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现申请人特申请法院裁定拍卖或变卖抵押财产,以实现申请人的担保物权。拍卖或变卖说得价款用以偿还贷款本金7,500,000元、利息274411.4元,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

被申请人河南惠科电器有限公司对申请人申请的事实与请求均无异议。

经审查查明,被申请人河南惠科电器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2日与申请人河南兰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向申请人借款7,5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0.9%,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抵押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申请人以其名下的位于河南省兰考县航海路北侧,土地证号为兰籍国用(2014)第02642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就抵押事宜办理了他项权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兰他项(2014)字第092号,权利人为申请人。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时《抵押合同》第七条第一项约定,在发生债务人构成主合同项下违约的情形时,申请人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为实现抵押权。

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放借款后,被申请人河南惠科电器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河南兰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了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的利息,之后除申请人代扣的88.55元利息外,被申请人未再向申请人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206911.45元,借款到期后,被申请人也未向申请人清偿7,500,000元的借款本金。

另查明,2015年7月7日,兰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河南兰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抵押合同》、兰籍国用(2014)第02642号土地证复印件、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抵押合同》及兰考县国土资源局办理的《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申请人依约向被申请人河南惠科电器有限公司发放了7,500,000元借款,被申请人河南惠科电器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206911.45元,借款到期后,也未按照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本金,违反了合同的约定,申请人依据合同约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拍卖、变卖被申请人为该借款办理抵押担保的抵押物,故对于申请人河南兰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请求依法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抵押给申请人的位于河南省兰考县航海路北侧,土地证号为兰籍国用(2014)第02642号的国用土地使用权的申请,本院予以支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四条约定,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申请人逾期还款后的逾期利息即为月利率1.35%,申请人主张的利息截止日为2015年9月10日,逾期时间为20天,故被申请人所欠的逾期利息为67500元。《抵押合同》第二条约定,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故对申请人关于申请拍卖、变卖被申请人的抵押财产所得价款,在被申请人河南惠科电器有限公司所欠借款本金7,500,000元、借款期间的利息206,911.45元,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的逾期利息67,500元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范围内优先受偿的申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被申请人河南惠科电器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河南省兰考县航海路北侧,土地证号为兰籍国用(2014)第02642号的国用土地使用权进行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用于优先清偿被申请人河南惠科电器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河南兰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借的借款本金7,500,000元、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的利息206,911.45元、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的逾期利息67,500元,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马俊超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