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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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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政储蓄与于鲁飞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鲁民初字第1583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行。住所地鲁山县向阳路。 负责人马占平,行长。 委托代理人余金刚,男,1965年4月11日生,汉族,该行职工,住鲁山县顺城路。 被告于鲁飞,男,19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鲁民初字第1583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行。住所地鲁山县向阳路。

负责人马占平,行长。

委托代理人余金刚,男,1965年4月11日生,汉族,该行职工,住鲁山县顺城路。

被告于鲁飞,男,1989年11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库区乡黑虎石村。

被告卫何娜,女,1991年8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董周乡小集村,系于鲁飞配偶。

被告武立伟,男,1961年10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张店乡刘湾村。

被告赵留焕,女,1962年8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于武立伟配偶。

被告王永坤,男,1980年10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张店乡刘湾村。

被告张娜艳,女,1981年12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董周乡平安村,系王永坤配偶。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邮政鲁山支行)诉被告于鲁飞、卫何娜、武立伟、赵留焕、王永坤、张娜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鲁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余金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鲁飞、卫何娜、武立伟、赵留焕、王永坤、张娜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鲁山支行诉称,2014年7月19日被告于鲁飞、卫何娜、武立伟、赵留焕、王永坤、张娜艳联保同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其中于鲁飞、卫何娜同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合同书,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被告只按合同约定偿还了前6期的相应利息3856.46元后,一直不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该行为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现请求:1、被告于鲁飞、卫何娜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还清贷款本金之日止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息15.30%计算,贷款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4.59%计算);2、被告武立伟、赵留焕、王永坤、张娜艳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

被告于鲁飞未答辩。

被告卫何娜未答辩。

被告武立伟未答辩。

被告赵留焕未答辩。

被告王永坤未答辩。

被告张娜艳未答辩。

根据原告方起诉意见,结合庭审调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于鲁飞、卫何娜、武立伟、赵留焕、王永坤、张娜艳组成联保小组,并于2014年7月19日同原告中国邮政鲁山支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第一条乙方成员……成立联保小组。推选武立伟为联保小组牵头人。……第二条从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人以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具体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第五条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六条作为保证人的联保小组成员的权利义务(一)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联保小组成员承担的连带责任保证按照以下第1种方式进行:1.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均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100%的连带责任保证……(二)作为保证人的联保小组成员同意:在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期限内,不论联保小组成员内的任一借款人向甲方申请借款的次数和每次的借款金额,只要该期限内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整),无需在每次借款前再通知保证人或征得保证人同意,保证人对甲方因上述发放贷款行为而形成的债权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四)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甲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行(加盖印章)……。合同签署日期:2014年7月19日。乙方(联保小组成员及配偶)签字或手印:(1)武立伟(身份证号码:410423196110288018)2014年7月19日。配偶:赵留焕(身份证号码:410423196208018024)2014年7月19日。(2)王永坤(身份证号码:410423198010268035)2014年7月19日。配偶张娜艳(身份证号码:410423198112017368)2014年7月19日。(3)于鲁飞(身份证号码:410423198911244575)2014年7月19日。配偶卫何娜(身份证号码:410423199108297322)2014年7月19日。”2014年7月19日被告于鲁飞、卫何娜同原告中国邮政鲁山支行签订合同编号为41005489114076730203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载明:“第一条甲方将通过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账户户名:于鲁飞,账号6210984950008946779。乙方承诺未经甲方许可不撤销此账户,且保证账户状态无异常。……第二条贷款的金额、利率、期限如下:金额大写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年利率:(一)贷款利率不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挂钩:为固定利率:15.3%……期限: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第八条还款方式。甲乙双方商定,乙方采用第(三)种还款方式归还本息……(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9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第十六条违约责任(一)乙方违约1.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30%的罚息。……4、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是,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甲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行(加盖印章)……乙方:于鲁飞(身份证号码:410423198911244575),乙方配偶卫何娜(身份证号码:410423199108297322)。合同签署日期:2014年7月19日。”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中国邮政鲁山支行将50000元贷款打至被告于鲁飞的邮政储蓄银行账户。被告于鲁飞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前六个月利息3856.46元后再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等额本息,原告中国邮政鲁山支行向被告于鲁飞及其余被告多次催要未果,遂将六被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2014年7月19日作为合同乙方的被告于鲁飞、武立伟、王永坤组成联保小组与作为合同甲方的中国邮政鲁山支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足以认定被告于鲁飞、武立伟、王永坤组形成联保小组关系即对其中任何一人在中国邮政鲁山支行的贷款负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该协议书显示“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此对于被告于鲁飞、武立伟、王永坤一人的贷款或者担保行为,其各自配偶即被告卫何娜、赵留焕、张娜艳依照约定负有共同还款的责任。2014年7月19日被告于鲁飞、卫何娜作为合同的乙方同作为合同甲方的原告中国邮政鲁山支行签订贷款50000元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国邮政鲁山支行按照合同履行贷款义务,被告于鲁飞也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前六个月的利息共计3856.46元,但是从2015年3月15日起被告于鲁飞再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等额本息,该行为实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卫何娜作为被告于鲁飞配偶依照合同约定对被告于鲁飞所贷款项及利息负有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武立伟、王永坤在保证期间对被告于鲁飞所贷款项及利息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各自配偶被告赵留焕、张娜艳对连带责任担保负有共同还款责任。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现中国邮政鲁山支行请求被告于鲁飞、卫何娜归还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按照约定年利率15.30%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加收4.59%的罚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中国邮政鲁山支行请求被告武立伟、王永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被告于鲁飞之妻被告卫何娜对被告于鲁飞的贷款本息负有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武立伟之妻被告赵留焕和被告王永坤之妻被告张娜艳对被告于鲁飞与被告卫何娜二人所负连带担保责任负有共同还款义务。被告于鲁飞、卫何娜、武立伟、赵留焕、王永坤、张娜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己的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