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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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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州市纳宝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牛铁振、汤建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二终字第003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州市纳宝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孟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克喜,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仲琦,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铁振,男,1960年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二终字第003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州市纳宝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孟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克喜,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仲琦,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铁振,男,1960年7月7日出生,住洛阳市。

委托代理人张春福,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牛铁川,男,1963年2月14日出生,系牛铁振弟弟。

原审被告汤建军,男,1968年3月6日出生,住孟州市。

上诉人孟州市纳宝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纳宝物流公司)与被上诉人牛铁振、原审被告汤建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牛铁振于2015年4月14日向孟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5)孟民一初字第00160号民事判决。纳宝物流公司不服于2015年7月3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纳宝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仲琦,被上诉人牛铁振委托代理人张春福、牛铁川,原审被告汤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9月15日,被告汤建军驾驶豫HD302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663F挂)搭乘原告牛铁振,由四川省松潘县川主寺镇方向驶往若尔盖县达扎寺镇方向。11时10分许,当车行驶至国道213线557KM+250m处,由于被告汤建军在弯道临危措施不当导致该车撞上冲出路面,致车辆及货物、路政财产受损,原告牛铁振及被告汤建军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若尔盖公安局交警大队(2014)第0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汤建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若尔盖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车祸伤、颈骨髓震荡、四肢不全瘫。2014年9月18日原告转至解放军成都总医院治疗,2014年10月10日转至洛阳正骨医院治疗,2014年11月10日转至洛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后于2015年3月6日出院。原告住院167天,共支出医疗费223169.86元。原告住院期间陪护2人,其中2014年9月20日至2014年10月1日雇佣一名护工支付护理费1920元,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3月6日雇佣一名护工张妙然护理,月工资4500元即日工资15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牛铁振月工资为5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及其家属支出交通费4310元。豫HD302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汤建军,登记车主为被告纳宝物流公司,2012年1月20日,被告汤建军(乙方)和被告纳宝物流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如不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甲方有权拍卖乙方挂靠在甲方名下的豫HD3025、豫H663F挂车辆……”。豫HD302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元。诉讼中,原告牛铁振同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达成调解,由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98000元,其余2000元原告自愿放弃。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472元。

原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汤建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汤建军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汤建军,登记车主为被告纳宝物流公司,汤建军与纳宝物流公司所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中显示豫HD3025、豫H663F挂车辆系挂靠在被告纳宝物流公司,故本院认定汤建军所有的豫HD3025、豫H663F挂车辆挂靠在被告纳宝物流公司,被告纳宝物流公司应与被告汤建军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纳宝物流公司辩称其与被告汤建军之间为债权债务关系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牛铁振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223169.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10元(167天×30元);3、营养费1670元(167天×10元);4、护理费32346.9元【护工张妙然护理费为22050元(147天×150元),原告要求护工张妙然护理费17400元,本院予以准许;2014年9月20日至2014年10月1日护工费1920元;另外一名护理人员本院认为应按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计算为13026.9元(28472元÷365天×167天)】;5、误工费27833.33元(5000元÷30天×167天);6、交通费4310元,以上共计294340.09元。扣除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应承担的100000元后,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94340.09元,应由被告汤建军承担,被告纳宝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建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牛铁振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94340.09元。二、被告孟州市纳宝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汤建军对原告的损失194340.09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牛铁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20元,减半收取为3810元,由被告汤建军、纳宝物流公司承担。

纳宝物流公司上诉称其与汤建军之间是借款债权债务关系,不是车辆挂靠关系,一审判决其与汤建军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错误;汤建军在经营期间是以自己名义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牛铁振受雇于汤建军,由汤建军发放工资,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除向汤建军收取本息外,未向汤建军收取任何费用。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汤建军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牛铁振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其在二审庭审期间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和汤建军之间是车辆挂靠关系,其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汤建军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其在二审庭审期间口头答辩称其和上诉人之间是债权债务关系,不是挂靠关系。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上诉人应否该对汤建军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针对焦点问题,纳宝物流公司认为其与汤建军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对汤建军承担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不应担连带责任,借款担保合同中的挂靠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实质挂靠内容,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其在二审期间提供如下证据:2012年1月20日汤建军向上诉人借款28万元的借据,证明上诉人和汤建军之间是债权债务关系,不是挂靠关系。牛铁振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仅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能证明双方之间不是挂靠关系。汤建军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能证明双方之间是债权债务关系不是挂靠关系。经庭审质证,因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牛铁振认为上诉人和汤建军之间是挂靠关系,借款担保合同明确写有挂靠,且挂靠经营模式非常普遍,应予认定挂靠,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其观点。

汤建军认为其是借上诉人的钱买的车,属于自主经营,双方是债权债务关系。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新的案件事实为,2012年1月20日汤建军向上诉人借款28万元。其余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