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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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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惠民与张学洪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劳终字第004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惠民,男,1962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马村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学洪,男,194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刘克华,河南苍穹律师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劳终字第004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惠民,男,1962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马村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学洪,男,194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刘克华,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娟娟,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王惠民与被上诉人张学洪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张学洪于2015年1月16日向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⒈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24.69元、误工费24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2924.69元;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2015)山民二初字第00264号民事判决,王惠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惠民,被上诉人张学洪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克华、李娟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初,经同村村民张扎根介绍,原告张学洪受雇于被告王惠民在洛阳、郑州等地抬钢管,约定工资为每日80元,按月计算支付,来回路费报销。当月21日原告工作时被所抬钢管砸中左胸,随即被送往郑州人民医院颐和医院就诊,经检查诊断心、肺、膈未见明显异常,医生建议结合临床、短期复查。原告因受伤后左胸疼痛,于当月24日到焦作市第六人民医院复查,经诊断为“左胸部外伤、胸壁钝挫伤;左胸部软组织损伤”,建议休息2周。原告于4月24日、26日在该院两次支出门诊费共计394元;于5月9日在河南省第二慈善医院民主路分院支出药费30.69元。

原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惠民雇佣原告张学洪抬钢管,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24.69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交通费,理由正当,综合案件具体情况,本院酌定其误工天数为10日,原告日工资80元,误工费应为8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元。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王惠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学洪医疗费424.69元、误工费800元、交通费50元,共计1274.69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惠民承担。

王惠民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查清事实并依法合理判决,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对证据的采纳存在疏漏的重大错误,明显故意偏袒被上诉人。1、被上诉人的起诉状中,除了王惠民的电话号码是正确的以外,其他所有的基本信息都是错误的。另外,起诉状中被上诉人说是在郑州进行打井作业中被打伤左胸,而在一审判决第三页倒数第四行法院确定的事实是在洛阳、郑州等地抬钢管,这是根据被上诉人的陈述确定的。而被上诉人陈述前后矛盾,法官却认定被上诉人所说的都是基本事实。2、一审认定“2014年4月初,经同村村民张扎根介绍,原告张学洪受雇于被告王惠民在洛阳、郑州等地抬钢管,约定工资为每日80元,按月计算支付,来回路费报销”。该事实认定的主要依据就是对方提供的证据6张扎根的当庭证言,法官根本没有把事实审查清楚。证人张扎根强调的是经姓郭的介绍,并约定工资80元,每月2400元,啥也不干也是2400元。这明明是和姓郭的口头约定,法官却认定被上诉人是给王惠民干活,这个工资标准也是王惠民和张扎根约定的。另外,经我们了解证人张扎根和张学洪是亲属关系,法官没有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4、65条规定认定证据和事实,片面的根据证据5张扎根和张学禄的书面证言和证据6就认定被上诉人和上诉人之间是雇佣关系。

张学洪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2、上诉人雇佣被上诉人从事打井工作,在抬钢管过程中被上诉人受伤,应认定为被上诉人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上诉人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当事人双方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惠民是否雇佣张学洪为其提供劳务,是否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王惠民提交两份证据,第一份证据是程生桥、武春红、段贵周出具的三份书面证人证言,证明程生桥与张学洪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第二份证据是署名为张学洪的郑州颐和医院门诊收费票据,证明张学洪检查费用是程生桥支付的。被上诉人张学洪对三份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以及证据的证明指向均有异议。认为出具证人证言的证人应该出庭作证,没有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不属于新证据,依法不应当采信。门诊收费票据也不是新证据,该证据仅能证明王惠民在张学洪受伤后,在郑州颐和医院检查的费用,但一审时我方并没有要求支付该费用。本院认为,出具证人证言的三名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而均未出庭,且张学洪对书面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亦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关于门诊收费票据,虽然署名为张学洪,但不能证明是何人支付的该费用,亦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指向,该收费票据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张学洪未提交新证据。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王惠民认为,我从未雇佣张学洪为我提供劳务,我把工程承包给了程生桥,张学洪怎么去的工地我不知道,我与张学洪之间就没有任何关系,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医药费400元也是程生桥给我打电话,让我垫付给的张学洪,随后张学洪给我打电话,我把钱给了张学洪。

被上诉人张学洪认为,1、我一直都是给王惠民干活,干了3年,工资也是王惠民给我发放的。程生桥是个班长,只是个带班的,程生桥也说是给王惠民干活。2、我是通过王扎根介绍给王惠民干活的。事故发生后,我给王惠民打过电话,王惠民刚开始答应了,后来又说我耍赖,就把我电话挂了。

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证人张扎根的当庭陈述和当事人对该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结合张学洪所提其他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张学洪受雇于王惠民,张学洪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并无不当。王惠民虽然对其与张学洪之间的雇佣关系予以否认,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进行证明,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惠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晓武

审判员  毛富中

审判员  王长坡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