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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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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上诉人张晨如、张某珍与被上诉人王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0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28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范学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秋炜,男,公司职员。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晨如,男,26岁,汉族。 上诉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28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范学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秋炜,男,公司职员。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晨如,男,26岁,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珍,男,3岁,汉族。

法定代理人张晨如(系张家珍之父),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涛,男,33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郝中科,男。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上诉人张晨如、张某珍因与被上诉人王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4)滑民一初字第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显示:2014年3月31日12时50分,在滑县新区文明路与南三环交叉路口路段,被告王涛驾驶的豫p69j1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文明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原告张晨如驾驶豫e5674y号普通小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均有损坏的交通事故。因该十字路口安装了红绿灯,但未安装监控设施,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一致,且现场调查没有证人对该事实作出明确证明,无法证实双方当事人在该事故中违反交通信号情况。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4月16日委托滑县德鐘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公司对豫e5674y号普通小客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进行了估价鉴定,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5885元,评估费300元,停车施救费1400元。

原告张某珍于2014年3月31日15时至2014年4月5日14时在滑县人民医院儿一科住院。病历第三页显示“现病史:患儿于3天前诱因不明出现发热,热型不规则,体温39.8度,无咳嗽、流涕,无呕吐、腹泻,热退精神可,在家肌注药物治疗(具体不详),1天来出现流涕,1小时前头部外伤,急来我院,急诊行头部ct检查无明显异常,门诊以“上呼吸道感染”为诊断收住院。原告张某珍未提供医疗费票据。

另查明:豫e5674y小型普通客车系原告张晨如所有。豫p69j19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王涛,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三责险(限额为20万),事故发生时,在承保期内。

原审认为,该事故经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一致,且现场调查没有证人对该事实作出明确证明,无法证实双方当事人在该事故中违反交通信号情况。滑县公安局未对该事故进行责任划分。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原告张晨如和被告王涛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某珍住院主要诊断为“上呼吸道感染”且病历显示原告张某珍在事故发生前三天就有发热症状,ct检查头部外伤无明显异常,且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没有显示原告张某珍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原告张某珍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此次住院与本案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在庭审中原告张某珍也未提交住院医疗费票据,本院对原告张某珍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张晨如合理损失有:车损5885元,评估费300元,停车施救费1400元。原告张晨如主张的其他损失,没有证据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晨如车损2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晨如车损3885元,评估费300元,停车施救费1400元,共计5585元的50%即2792.5元;三、驳回原告张晨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晨如负担50元,被告王涛负担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所诉事故交警部门未出具事故认定书,并且无法证实该公司承保车辆负有责任及违反交通信号情况,该公司车辆不应负事故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不服金额为4792.5元。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张晨如、张某珍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错误。1、本案的事实是被上诉人王涛自南向北行驶时闯红灯,将自西向东正常行驶的上诉人张晨如驾驶的面包车撞翻,造成上诉人张晨如车上乘车人张某珍受伤住院治疗,两车均有损坏的交通事故。被上诉人王涛通过路口时没有减速并且闯红灯,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诉人张晨如、张某珍无责任。上述事实有上诉人张晨如的当庭陈述和被上诉人王涛诉上诉人张晨如赔偿纠纷一案中证人王某彩、王某臣、王某剧的证言可以证实。2、基于上述事实,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张晨如的车损5885元、评估费300元、拖车施救费1400元,合计7585元,一审判决张晨如承担50%责任是错误的,不服金额2792.5元。3、基于上述理由,被上诉人应当对张某珍的损失进行赔偿。上诉人张某珍的住院病历明确记载“1小时前头部外伤”,与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组出具的事故证明相印证,应当认定上诉人张某珍在事故中受伤,判决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张某珍的损失全部赔偿。在庭审过程中,主审法官拒绝接受上诉人张某珍的医疗费票据,却在判决书中表述上诉人未提供医疗费票据。二、一审程序违法。上诉人张某珍一审起诉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4415元,但一审没有对上诉人张某珍这一诉讼请求作出判决,程序明显违法。请求:1、依法撤销(2014)滑民一初字第363号民事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张晨如车辆损失、评估费、拖车施救费共计7585元(不服金额2792.5元);3、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张某珍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4415元。

被上诉人王涛答辩称:其同意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上诉人张晨如、张某珍要求其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理由不能成立,其驾驶车辆没有闯红灯,而是张晨如驾驶车辆闯红灯。请求二审依法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案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该十字路口安装了红绿灯,但未安装监控设施,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一致,且现场调查没有证人对该事实作出明确证明,无法证实双方当事人在该事故中违反交通信号情况。上诉人张晨如、张某珍诉称被上诉人王涛通过路口时没有减速并且闯红灯,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全部原因,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一审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张晨如和王涛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诉称该公司投保车辆不应负有事故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张某珍诉称在事故中受伤请求赔偿损失问题,张某珍住院主要诊断为“上呼吸道感染”,病历显示张某珍在事故发生前三天就有发热症状,ct检查头部未见明显异常,且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没有显示张家珍在本次事故中受伤,所以,上诉人张某珍请求赔偿其损失4415元,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晨如、张某珍负担5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