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殷民初字第133号
法定代表人司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樊某甲,男,汉族,1972年8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内黄县。
委托代理人樊某乙,男,汉族,1954年5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内黄县石盘屯乡东街286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
负责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胜军、张晋,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阳市汇通物流有限公司、樊某甲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因原告的证据尚未收集完成,赔偿数额尚未最终确定,故原告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安阳市汇通物流有限公司、樊某甲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阳市汇通物流有限公司、樊某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755元减半收取1377.5元
代理审判员 胡文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彦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