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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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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亚飞诉魏春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0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民一初字第1838号 原告李亚飞,男,生于1980年,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玉果,女,生于1988年,住禹州市。 被告魏春阳,男,生于1975年,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高敬辉,禹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民一初字第1838号

原告李亚飞,男,生于1980年,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玉果,女,生于1988年,住禹州市。

被告魏春阳,男,生于1975年,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高敬辉,禹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亚飞诉被告魏春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亚飞的委托代理人张玉果,被告魏春阳的委托代理人高敬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亚飞诉称,2013年7月23日,10月29日,被告魏春阳以生意需要为由分别向原告李亚飞借款10万元和20万元,共计30万元。后被告向原告归还5万元,下余2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两笔借款均约定有利息,已分别支付了几个月,现不再要求被告支付利息。

被告魏春阳辩称,借款属实,下余25万元未还,被告暂时无能力偿还,会积极筹措资金尽快偿还。

原告李亚飞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7月23日、2013年10月29日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已偿还5万元,下余25万元未还。

被告魏春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李亚飞提供的证据,被告魏春阳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亚飞与被告魏春阳系同事关系。被告魏春阳为做生意周转资金,分别于2013年7月23日、10月29日向原告李亚飞借款10万元和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各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亚飞现金100000.00元整壹拾万元整借款人:魏春阳2013年7月23号(利息已付三个月)利息已付12月23号”、“借条今借到李亚飞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整借款人:魏春阳2013年10月29号利息已付到11月29号利息已付到12月29号”。现原告李亚飞以被告魏春阳偿还5万元本金,下余25万元至今未偿还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魏春阳偿还借款2500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魏春阳向原告李亚飞借款,有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李亚飞要求被告魏春阳偿还250000元借款,被告魏春阳认可此借款,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魏春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亚飞借款250000元。

本案受理费505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共计6820元,由被告魏春阳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魏艳芳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孟凡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