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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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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松岭与被上诉人商丘市奥科商务酒店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终字第6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松岭,男,汉族,1977年10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政,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奥科商务酒店。 法定代表人陈法君,该公司经理。 委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终字第6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松岭,男,汉族,1977年10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政,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奥科商务酒店

法定代表人陈法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成德,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松岭被上诉人商丘市奥科商务酒店(以下简称奥科酒店)旅店务合同纠纷一案,王松岭于2014年12月25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奥科酒店赔偿其经济损失26400元。该院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2015)商睢民初字第00080号民事判决,王松岭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12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松岭的委托代理人李政,被上诉人奥科酒店的委托代理人李成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2月11日,王松岭从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取现金50000元。2014年12月14日21时左右,王松岭将其驾驶的豫A3RXXX号小轿车停放在奥科酒店的停车场并在其处住宿。2014年12月14日22时50分左右,有一个人打开了王松岭的小轿车车门。2014年12月15日9时左右,王松岭驾车离开奥科酒店。2014年12月16日14时左右,王松岭向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报案称,其在奥科酒店住宿时停放在停车场的小轿车内26400元现金被盗。该案至今未侦破。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亦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王松岭诉称其26400元现金在奥科酒店被盗,应当提供证据而未能举证证实其在奥科酒店住宿当晚有26400元现金存放在车内且被盗窃的事实存在,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王松岭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松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元,由王松岭负担。

上诉人王松岭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从2014年12月14日的监控录像上可以看出,该盗窃团伙是一行四人作案,交通工具为一辆轿车,开门手段为技术开锁,原审认定一个人打开了上诉人的车门是错误的。上诉人提交了在被上诉人处的消费发票、取款凭证、报案登记表等,该证据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上诉人因疏于管理,致使上诉人存放在车内的26400元被盗,原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请是错误的。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奥科酒店辩称:被上诉人仅保管车辆并不及于车中存放的其他贵重物品,也就是说存放在车中的现金及其他物品并非是住宿服务合同中物品保管条款的标的物。上诉人未事先告知车中存放有特别物品需采取特殊的保管措施,因此,被上诉人不应就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松岭入住被上诉人奥科酒店,与奥科酒店形成旅店服务合同关系,酒店有义务在合理限度内为顾客提供安全保障。王松岭把车辆停放在奥科酒店提供的免费停车场内,虽有录像显示其车门被人打开,但王松岭在第二天离开奥科酒店后,第三天才以停放在奥科酒店车内26400元现金被盗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其间亦在其他地方停留,不足以证明其丢失财物,更无法证明丢失财物的数额。故奥科酒店对王松岭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60元,由上诉人王松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戴 蕙

审判员 许玉霞

审判员 刘卫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