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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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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皇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丁世豪以及原审被告关平、皇甫晓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终字第6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皇狮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关平,该公司财务总监。 委托代理人葛雷,河南立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丁世豪,男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终字第697号

上诉人(审被告、反诉告)皇狮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关平,该公司财务总监。

委托代理人葛雷,河南立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丁世豪,男,1991年4月6日出生。

原审被告皇甫晓涛,男,1981年10月19日出生。

原审被告关平,女,1984年4月23日出生。

二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葛雷,河南立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皇狮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狮公司)与被上诉人丁世豪以及原审被告关平、皇甫晓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丁世豪于2014年12月4日向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合同意向书。2、皇狮公司、关平、皇甫晓涛返还丁世豪装修费33400元及2014年11月至12月装修费和利息,损失费用共计60000元。2014年12月8日,丁世豪追加诉讼请求要求判令皇狮公司、关平、皇甫晓涛返还丁世豪2014年装修费33500元,天燃报警器款3800元、发卡机押金3000元等共计40300元及利息、违约金。皇狮公司于2015年1月27日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2、丁世豪支付装修费46600元。3、丁世豪支付违约金10000元。该院于2015年5月8日作出(2014)商梁民初字第03777号民事判决,皇狮公司对此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在本院第十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皇狮公司及原审被告关平、皇甫晓涛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葛雷,被上诉人丁世豪及其委托代理人丁继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23日,皇狮公司法定代表人关平与豫海公司签订了《商丘市“华联国贸购物中心”商业房屋设施使用服务合同》,豫海公司为甲方,皇狮公司为乙方,双方约定:乙方租赁甲方位于商丘市“华联国贸购物中心”四楼美食广场1532平方米;使用服务期5年,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止。第十三条第1项(B)规定乙方连续两次不足额付款或者累计欠费超过伍万元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第十四条.2、违反合同的一方,应向另一方按相当于3个月的租金承担违约金;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支付的违约金不足抵付一方损失的,还应赔偿造成的损失与违约金的差额部分。

2013年10月,丁世豪与皇狮公司委托代理人皇甫晓涛双方协商,乙方(丁世豪)租赁甲方(皇狮公司)位于商丘市梁园区华联国贸4F美食汇E4铺位经营沸百味品牌的销售经营活动,经营范围为:“云南过桥米线”餐饮。双方约定:承租期3年,甲方依乙方实际营业额抽取20%作为联销费用,乙方保底租金为3000元整,乙方应交付甲方进场装修费分摊为每年40000元。甲方同意乙方租赁期限为3年,暂定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违反合同一方,应向另一方按相当于3个月的租金承担违约金;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支付的违约金不足抵付一方损失的,应赔偿造成的损失与违约金的差额部分。

2013年9月7日,丁世豪向皇狮公司员工王磊交纳定金10000元,同年11月,丁世豪依约以现金方式向皇甫晓涛交纳2014年装修费30000元。2013年12月30日,皇甫晓涛收取丁世豪PS机3400元、报警器3800元,并出具收据。2014年1月至同年10月底,丁世豪进场从事“云南过桥米线”经营活动。皇狮公司于2041年1月至10月期间,每月扣除2015年装修费3335元并收取20%营业额提成;同年4月丁世豪欠皇狮公司595.7元。丁世豪2014年9月3754.5元、10月563.3元的营业收入,皇狮公司未予返还。

同时查明:2014年10月底,因皇狮公司未依约向豫海公司交纳租金89860元,豫海公司单方解除了与皇狮公司的租赁合同,丁世豪经营场所无水、无电,卷帘门关闭,导致丁世豪无法经营。

原审法院另查明:尚应军、皇氏与皇甫晓涛具有利害关系。丁世豪经营期间尚应军系皇狮公司皇甫晓涛指定负责人;朱理想和王松山系皇狮公司临时招聘员工;王磊系皇狮公司员工。

原审法院认为,租赁意向书具备合同的主要要件和条款且双方当事人已实际履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双方均主张解除合同,该院予以准许。依据诚实信用原则,皇狮公司无法律依据和约定擅自扣除丁世豪2015年装修费用33350元,且丁世豪2015年未实际租赁和经营,该部分费用应予返还丁世豪;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皇狮公司未按约定向豫海公司交纳租金89860元,导致停水停电、电动卷帘门关闭致丁世豪无法经营,故合同不能实现的根本原因系皇狮公司违约所致,皇狮公司应对丁世豪2014年11月、12月的装修损失6666元予以赔偿;丁世豪主张利息,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对丁世豪2014年9月10月两月的营业收入4317.8元,皇狮公司应予返还,但应扣除同年4月丁世豪欠皇狮公司的595.7元。对丁世豪增加的诉讼请求44300元,因未在规定期间交纳受理费,不予审理。丁世豪未提交皇甫晓涛和关平应承担责任的实事根据和法律依据证据材料,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皇狮公司主张与丁世豪解除合同意向书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其主张丁世豪支付装修费525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鉴于合同不能履行和解除合同的原因系皇狮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与违约所致,且丁世豪也没有实际租赁经营,亦无相关合同约定,故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丁世豪与皇狮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皇狮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返还丁世豪2015年装修费33350元;皇狮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赔偿丁世豪2014年11、12月装修费损失6666元;皇狮公司返还丁世豪2014年9月、10月两月的营业收入3722元。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付清。三、驳回丁世豪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皇狮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反诉费607元,合计1907元,由皇狮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皇狮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违约是被上诉人私下收取现金造成的,被上诉人私下收取现金被发现后,为了逃避对其处罚,擅自关闭营业场所,造成现在的纠纷。2、被上诉人提交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仅为表示案外人一种催告,并不能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上诉人与案外人经协商于2015年1月20日解除租赁合同,一审法院并没有认定这一事实。3、双方经协商在合同空白处填上20%(百分之贰拾)和40000元/年作为租金的支付比例和装修费数额,显然是双方协商的结果,并不是格式条款。该条款最后一项要求在乙方付清装修费后签署正式合同,该意向书双方认可成立并生效,明确表示装修费要一次性付清,甲方才会签署正式合同,即装修费不付清该意向书仅为租赁的意向条款,双方并没有达成租赁的意思表示,与一审法院认定该意向书为租赁合同相矛盾。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第四项,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