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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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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宗礼与陕西汇天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陈晖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8
摘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雁民初字第02704号 原告:董宗礼。 被告:陕西汇天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高新二路1号西港国际大厦1幢1单元11905室。 法定代表人:孙宇,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莉丽。系该公司总经理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雁民初字第02704号

原告:董宗礼。

被告:陕西汇天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高新二路1号西港国际大厦1幢1单元11905室。

法定代表人:孙宇,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莉丽。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陈晖。

原告董宗礼与被告陕西汇天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陈晖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宗礼、被告陕西汇天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丁莉丽、被告陈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宗礼诉称,2014年8月26日,其与西安豫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海汽贸)、陕西汇天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天源公司)签订《投资管理服务协议》一份,约定豫海汽贸向原告借款70000元整,借期为2014年8月26日至2015年2月27日,为期6个月。根据投资协议约定的代偿条款规定,当豫海汽贸构成违约,或期满不能偿还投资及收益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汇天源公司代偿其投资权益;被告陈晖为汇天源公司员工,系借款介绍人,于同日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担保一份,自愿担保该笔债务的履行。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豫海汽贸、汇天源公司以及陈晖均未归还借款,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整,并承担从借款到期日至实际还款日的违约金(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陕西汇天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辩称,签订合同向原告借款70000元属实,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过高,希望利息按照月千分之五计算。

被告陈晖辩称,原告与被告陕西汇天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所述属实,如果其有责任其会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甲方)与豫海汽贸(乙方)、被告一(丙方)于2014年8月26日签订《投资管理服务协议》(合同编号:陕汇投(YH)字2014第001号管043号),约定甲乙丙三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着平等、自愿、诚信的原则,经协商就甲方向乙方投资,并共同委托丙方对投资进行管理服务一事达成本协议。投资金额为柒万元整;投资期限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投资项目为西安豫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三期项目流动资金周转,收益标准为14‰/月;乙方未全部返还甲方投资本金及约定收益,按投资额3%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自投资期届满的第二天起每延迟一日按投资额的2%向甲方支付滞纳金;第七条代偿与受让第(一)款约定当豫海汽贸构成违约,或期满不能偿还投资及收益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汇天源公司代偿其投资权益。同日,原告与被告陈晖签订《连带责任担保》一份,约定被告陈晖为原告通过汇天源公司签订的投资合同(合同编号:陕汇投(YH)字2014第001号管043号)期限6个月,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有代还责任,直至该投资人的本金及相应产生的利息、违约金、赔偿责任、实现债权的费用全部结清后,担保责任解除。该日下午,原告将70000元转入豫海汽贸账户中。之后,豫海汽贸与被告一向原告支付了借款期内约定的利息,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本金一直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豫海汽贸、汇天源公司、陈晖承担清偿责任,庭审前,原告撤回对豫海汽贸的起诉,保留对汇天源公司和陈晖的起诉。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二条变更为请求二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从借款到期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滞纳金和违约金。

以上事实,有投资管理服务协议、投资收据、连带责任担保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