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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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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安春霞与被上诉人河南印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民终字第12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春霞(又名安智慧),女,汉族,1983年10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明卫,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印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民终字第12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春霞(又名安智慧),女,汉族,1983年10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明卫,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印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彩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洪武,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周峰,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安春霞与被上诉人河南印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印象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安春霞于2015年9月17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印象物业公司赔偿损失215368.20元。该院经审理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2015)永民初字第694号民事裁定,以被盗物品价值尚无法确定为由驳回安春霞的起诉。安春霞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春霞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明卫,被上诉人印象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洪武、周峰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上诉人安春霞经营的超市被盗,其以印象物业公司未尽到安保义务为由,诉请印象物业公司赔偿损失215368.20元。安春霞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公民,被告亦确实明确,且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并属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及原审法院管辖,安春霞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驳回安春霞的起诉不当,二审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永城市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694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永城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 判 长  王保中

审 判 员  盛立贞

代理审判员  刘玉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鹿国旗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