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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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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作仁与朱广业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再终字第23号 抗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作仁,男,1951年7月12日出生。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朱广业,男,1951年10月7日出生。 王作仁因与朱广业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再终字第23号

抗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作仁,男,1951年7月12日出生。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朱广业,男,1951年10月7日出生。

王作仁因与朱广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商民一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1月29日作出豫检(行)监字(2014)41000000057号民事抗诉书,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2015)豫法立二民抗字第2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院陶鑫出庭,申诉人王作仁、被申诉人朱广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7月14日,一审原告王作仁起诉至睢县人民法院称,王作仁与朱广业原为同学关系。1998年12月5日,朱广业向王作仁借款4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并出具借条。后经多次催要,朱广业仅归还部分利息。2006年农历7月2日,朱广业汇总本息后向王作仁重新出具了5800元的借条,并抽回原借条。王作仁经多次催要欠款,朱广业非但不还,还将欠款证明撕毁意欲赖账。请求法院判令朱广业偿还欠款5800元及利息。

朱广业辩称,2006年农历7月2日,朱广业汇总本息后向王作仁出具5800元的借条是事实,但在出具借条时许诺,如该5800元在当年年前还清,王作仁不再计要利息。同年农历10月份,还给王作仁现金1000元,王作仁出具了收款证明。同年农历11月底12月初,凑齐4800元送到王作仁家,王作仁将条子交给朱广业后,朱广业将借条撕毁扔在王作仁家的垃圾篓。现王作仁将撕毁的借条拼凑起来起诉,纯属诬告,请求驳回王作仁的诉讼请求。

睢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王作仁与朱广业原为同学关系。1998年12月5日,朱广业借王作仁现金4000元,并约定利率2分,后朱广业归还部分利息。2006年农历7月2日,朱广业汇总本息后向王作仁重新出具5800元的借条,后朱广业归还1000元,王作仁出具了收款证明。因下余欠款的归还问题,双方发生纠纷,王作仁持已撕毁的拼粘在一起且有残缺的借条提起诉讼。就该欠款证明为何形式上存在重大瑕疵的问题,王作仁称是在向朱广业催要借款时,朱广业要撕毁借条,王作仁急忙从朱广业手中夺下一部分,从地上捡起朱广业撕毁扔掉的一部分粘贴而成。朱广业辩称系到王作仁家归还借款,王作仁将借条退给朱广业后,朱广业当面撕毁并扔进王作仁家的垃圾篓里,王作仁事后将碎片拼粘而成。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双方的自愿选定,法院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就所诉款项是否归还问题,对双方进行了心理测试。该中心于2011年4月11日作出测试结果:原告未能通过心理测试。2012年11月13日,该中心出函以心理测试不能作为直接证据,不能完全、客观、真实地反映案件情况,应以事实、证据为判决案件的主要证据为由,撤销了心理测试结果。

睢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王作仁据以起诉的书证是被撕毁后拼粘且有残缺的欠款证明,该证据形式上存在重大瑕疵,王作仁在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该书证依法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双方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有效证据使用。因此,王作仁应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睢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睢民初字第796号民事判决:驳回王作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作仁负担。

王作仁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显失公正。王作仁据以起诉的书证残缺但不存在重大瑕疵,因为双方之间曾为欠款发生争吵,欠款证明系朱广业撕毁的,一审中申请法庭调取的朱X文、吴X荣的证言,可以证实发生争吵的事实,二证人虽没有目睹朱广业撕毁借条的行为,但能证实双方为此发生争吵的事实,间接证明了王作仁持有借条的合法性。2.一审中朱广业的答辩状与庭审陈述相互矛盾,其辩驳理由不能自圆其说。事实是朱广业于2006年7月2日出具5800元的借条后,于2009年才偿还利息1000元,而5800元的欠款并没有偿还。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王作仁的诉讼请求。

朱广业答辩称,因种地与他人签订合同,向王作仁借款4000元,约定月息2分。到2006年形成了现在的5800元,先于2006年10月份偿还1000元,2006年11月底12月初,又偿还4800元。王作仁将借条归还后朱广业随手将借条撕毁扔到王作仁家垃圾桶中。2010年,王作仁来索要,但朱广业已偿还完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的关键是借条的拼粘是否影响借条的效力问题,双方当事人对于借条属于拼粘的事实均没有异议,借条是当事人据以主张借款关系的主要依据,借条被撕毁属于证据的重大瑕疵。一审中王作仁申请法院调取的证言主要证实双方发生争吵的事实,并没有证实朱广业有撕毁借条的行为,发生争吵与借条的重大瑕疵之间没有必然联系。王作仁以能够证明双方发生争吵,进而证实借条不属于重大瑕疵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朱广业在一审中的陈述虽有瑕疵,但该瑕疵仅是其答辩理由的瑕疵,不能因为其答辩理由存在瑕疵进而免除王作仁的举证责任。王作仁所举借条存在重大瑕疵,且其又没有足够证据证明该重大瑕疵是朱广业造成的,王作仁此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作出(2013)商民一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1.王作仁出示的借条符合证据的完整性,能够证明借款事实真实发生。本案中,借条虽然是拼粘的,但仍保持了证明借款事实的完整性,瑕疵不影响证明王作仁的主张,应作为认定双方存在真实、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有效证据。2.朱广业应承担借款已经清偿的举证责任,朱广业已经认可借款事实,应由朱广业举证证明其债务已经清偿。3.综合本案相关事实,能够证实朱广业没有偿还借款。

本院再审过程中,王作仁称,王作仁据以起诉的书证残缺但不存在重大瑕疵,因为双方之间曾为欠款发生争吵,欠款证明系朱广业撕毁的,有一审法院调取的证言予以证实。且一审中朱广业的答辩状与庭审陈述相互矛盾,其辩驳理由不能自圆其说。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王作仁的诉讼请求。

朱广业的答辩意见与原审相同,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