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红民一初字第1126号 原告:胡海岭,男。 委托代理人:梅靖、刘振华,北京君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岳应征,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海岭诉被告徐新慧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胡海岭的委托代理人梅靖,被告徐新慧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应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海岭诉称:2013年4月8日,徐新慧赶到上海称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其临时调款30万元,念及同乡之情,便给徐新慧30万元,没有打借条,并通过农业银行向徐新慧划转,之后多次联系要求还款未果,现原告身患重病急需用钱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3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8日起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徐新慧辩称:原告陈述不是事实,事实是2012年12月,胡海岭来新乡向被告借款30万元,2013年4月8日,经讨要,胡海岭向徐新慧账户打款30万元,借条也归还胡海岭,因此胡海岭以不当得利起诉没有道理。其次本案胡海岭以不当得利起诉违反法律规定,即使胡海岭说的是事实,徐新慧收受30万元也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因双方对于该款的给付均无异议,故不存在给付对象错误或者金额错误问题;不当得利的给付无法律上的原因即给付欠缺,胡海岭作为不当得利请求权人,应当对欠缺给付原因的具体情形负举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胡海岭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徐新慧账户汇入30万元。胡海岭称汇款是因为徐新慧生意周转临时调款念及同乡之情。徐新慧称该款是胡海岭偿还其之前的借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的,应当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本案中胡海岭自认其将30万元款项汇入徐新慧账户是因为徐新慧生意周转需要,因此其汇款的行为属于基于特定目的、有意识的行为,存在给付的法律原因,故胡海岭以不当得利起诉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胡海岭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胡海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生祥 审 判 员 张习坤 人民陪审员 郑 永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荆亚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