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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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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高远公路养护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诉顾召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红民二初字第11号 原告河南高远公路养护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廷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云飞、王宇,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顾召波。 原告河南高远公路养护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高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红民二初字第11号

原告河南高远公路养护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廷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云飞、王宇,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顾召波。

原告河南高远公路养护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高远公司)诉被告顾召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远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云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购得原告稀浆封层车一台,价款1200000元。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除陆续支付原告货款970000元外,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23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总是无故推诿。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300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请求违约金为:以230000元为基数,从被告末次付款即2012年12月13日次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

被告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0年3月29日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设备发出记录表1份,证明原告在2010年4月30日将设备交付给被告;3、2010年5月5日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1份,证明原告在交付车辆后,向被告开具了购车发票;4、付款凭证8份,证明被告共支付货款97万元。

被告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3月29日,高远公司与顾召波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主要约定,顾召波购买高远公司同步碎石封层车1台,单价1200000元,规格型号GYKT0612,质量标准参照生产厂家同步碎石封层车主要性能参数;若有质量异议,买受方应在交货10天内通知出,交货后10天内买受方未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所购买的产品符合合同规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100000元定金,提车前支付400000元货款,剩余货款在2010年8月30日之前支付200000元,2010年9月30日之前支付200000元,2010年,10月30日之前支付250000元,质保金50000元在2010年11月30日之前支付完毕;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得无故解除合同,如单方未按合同规定执行或无故解除合同的,违约方应按合同总额的5%向对方赔偿,并承担违约责任,买受方未按合同规定时间付款,每延期一天,按合同总额的千分之一向出卖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高远公司按约于2010年4月30日向顾召波交付了一台同步碎石封层车,顾召波自2010年4月2日起至2012年12月13日期间,陆续向高远公司支付货款总计970000元,尚欠230000元高远公司多次向顾召波催要未果。

本院认为:高远公司与顾召波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高远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顾召波交付了货物,顾召波应当支付全部货款,顾召波除支付部分货款外,剩余230000元未支付,故高远公司请求顾召波支付货款23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部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过高,高远公司请求按照逾期未支付的数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较为适宜,且计算时间从顾召波末次付款即2012年12月13日次日起计算,理由正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顾召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河南高远公路养护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3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以23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

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顾召波承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向原告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林 铎

审判员 赵爱勤

审判员 杜敬安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