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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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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宋天心与被申请人孙平、一审被告裴国典、李春有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诉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民申字第0020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宋天心(新),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孙平(萍),女。 一审被告:裴国典,男。 一审被告:李春有,男。 再审申请人宋天心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民申字第0020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宋天心(新),男。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孙平(萍),女。

一审被告:裴国典,男。

一审被告:李春有,男。

再审申请人宋天心被申请人孙平、一审被告裴国典、李春有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平县人民法院(2013)镇民初字第1193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4)南民三终字第009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宋天心再审申请称:1、孙平不具备法律的主体资格;2、法庭开庭审理对李春有的的调查笔录没有质证,2014年5月27日开庭审理中没有通知李春有参加审理;3、孙平在本案中没有缴纳诉讼费;4、孙平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5、二审承办人曾参加过原发回重审的审理,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回避;6、裴国典、孙平、宋天心之间存在合伙关系;7、收到条系宋天心代表裴国典、孙平出具给徐秀丽、胡红生的买茧凭证,该款在2006年已经钱货两清,该收条应为废条;孙平付收到条的款项已经从谢忠晓的茧款中扣除。综上请求本案进入再审。

经审查后认为:2007年8月6日,宋天心与孙平为民间借贷纠纷向镇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镇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镇民初字第459号民事判决,判决中将孙平基本信息书写错误,起诉状中信息是根据该判决书所写,随后镇平县人民法院对该判决中孙平的身份信息作出了补正裁定进行补正,因此,宋天心称孙平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理由不能成立;对于李春有是否收到开庭传票问题,第一次送达开庭传票,送达回证上虽然是裴国典签名,但李春有在2013年12月25日的调查笔录中认可其收到传票,对于2014年5月27日开庭的送达回证,上面签名是李春有签名,李春有本人没有提出异议,并且宋天心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签字不是李春有本人所写;关于诉讼费的缴纳问题,在2007年宋天心诉孙平一案中,孙平就本案同一事实向一审提起反诉,并交纳了3300元诉讼费用,后一审法院判决孙平就反诉部分另行起诉,因没有退还孙平反诉费用,将反诉费用作为本案诉讼费用,不足部分予以补交,且一审法院也就涉及孙平交纳本案诉讼费的情况予以说明,因此宋天心称孙平没有缴纳诉讼费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孙平在2007年时就提起反诉,但一审法院未予审理,告知可另行起诉,因此孙平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依照法律规定,上级法院发回重审的案件,一审法院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但二审法院审理重审后再次上诉的案件,并没有禁止性规定,因此,二审承办人审理本案并不违法法律规定;关于合伙组成人员问题,宋天心称系由孙平、宋天心、裴国典三人合伙,但该说法没有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孙平、裴国典、李春有也不认可孙平、裴国典、宋天心三人是合伙关系,故宋天心称孙平、宋天心、裴国典三人是合伙关系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宋天心在出具收据后,孙平向徐秀丽、胡红升支付了余款后,持该条据向宋天心等三人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宋天心称该收据为废条的说法没有证据予以支持,故该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至于宋天心称孙平付收到条的款项已经从谢忠晓的茧款中扣除的申请理由,除对谢忠晓的调查笔录之外,并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

综上,宋天心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宋天心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范东哲

审 判 员  张朝阳

代理审判员  郭 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邓 岩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