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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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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国富与胡选科、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邓法民初字第1998号 原告:张国富,男,生于1971年10月16日,汉族,住邓州市。 被告:胡选科,男,生于1976年4月24日,汉族,住邓州市。 委托代理人:杨军,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邓法民初字第1998号

原告:张国富,男,生于1971年10月16日,汉族,住邓州市。

被告:胡选科,男,生于1976年4月24日,汉族,住邓州市。

委托代理人:杨军,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独山大道中级法院北农业银行中远支行3楼,组织机构代码68566094-0。

负责人:李书亚,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玉臣,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国富与被告胡选科、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富,被告胡选科的委托代理人杨军、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国富诉称:被告胡选科驾驶豫R12Z16号普通客车与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车辆损坏,张国富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其于2014年9月24日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40000元,后又变更为170380.6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张国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户口簿、村委证明、结婚证、亲属关系等一组,以证明原告的身份、被抚养人(原告父亲)、家庭成员关系情况,长期在武汉居住、经商,应按武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

2、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入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以及支付的医疗费用(住院74天,支付医疗费41039.1元);

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后果及责任划分;

4、南阳新风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等一组,以证明原告之伤构成伤残九级、二次手术费需7500元左右,支付鉴定费1300元;

5、武汉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工商行政管理卡、武汉市洪山区和平街铁机社区居委会证明、美家乐生鲜食品市场证明、武汉市铁机建材有限公司的收据、高集乡杨营村杨营居委会证明等一组,以证明原告多年在外经商;

6、出生医学证明、武汉市洪山区青锋小学证明、入学报告册等一组,以证明原告女儿张丹在武汉上小学,抚养费计算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7、郑州福瑞达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收据,以证明原告因伤在该医院购买康复治疗器材一套;

8、交通费用票据一组,以证明原告因住院治疗支付交通费880元。

被告胡选科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错误,该事故属于典型的追尾,原告应当承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当时因原告过早立案,钻法律空子,没有经过必要的复核程序,剥夺了被告的复核权,程序不公,请求人民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重新认定事故责任;另外伤残评定不实,有重大瑕疵,伤残评定系单方委托,程序违法,诊断证明清楚显示原告系压缩性骨折,而伤残评定却歪曲事实,偷换概念将压缩性骨折说成粉碎性骨折,以此提高伤残等级。综上,原告主张费用虚高,在交强险之外不应再承担责任。请求在保险理赔后返回我方已经垫支的20000元。该被告向本院提交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各一份,以证实其身份、驾驶资格及豫R12Z16号普通客车投保情况。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理赔;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该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胡选科均持异议。证据1,被告胡选科提出异议称,原告与其父亲的关系证明没有当地派出所公章,在武汉居住没有居住证,经商的营业执照和市场巡查服务卡均显示2011年终止,此后没有经营行为,营业执照上说每年三月份参加年度检验,而最后一个年检章是2011年,孩子在校寄读上学不能作为城镇标准的依据,不能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该证据与证据5、6能够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提出异议称,有挂空床现象,住院费用不实,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提出异议称,事故认定错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有异议,单方委托评定不实,后经重新鉴定,维持了原鉴定结论,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6提出异议称,相互矛盾、无法证明在武汉务工居住,本院认为与证据1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7提出异议称,无医疗机构正规发票,本院认为应当提供正规发票,故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8,交通费过高,对此本院将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胡选科。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23日8时55分,胡选科驾驶豫R12Z16号普通客车行驶至棠西335省道邓州市槐树社区居委会魏寨,自西向南转弯时,与自西向东行驶张国富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张国富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当即张国富被送至邓州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74天,共支付医疗费41039.1元。事发后,胡选科垫支20000元医疗费。

2014年9月11日,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邓公交认字(2014)第003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选科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国富负次要责任。对此认定书,胡选科不服该认定结论,向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提出复核申请。后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以邓州市人民法院已受理此案,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

2015年1月12日,经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南阳新风司鉴所(2015)临初鉴字第013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张国富的伤残程度构成伤残九级,二次手术费需要7500元左右。张国富支付鉴定费1900元。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结论仍认为张国富的伤残程度为九级。

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张国富长期在武汉市洪山区务工。张国富兄弟姐妹七人;张太和,男,生于1934年8月1日,汉族,系张国富之父;张丹,女,生于2007年8月2日,系张国富之女,随张国富在武汉市就读小学。胡选科驾驶豫R12Z16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车辆处于保险期间。张国富无驾驶二轮摩托车资格证,该二轮摩托车无牌照,也未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当受到保护。本案中,被告胡选科驾驶的轿车将原告张国富撞伤,造成交通事故,这一案件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选科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国富负次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案争执的焦点为:1、原告损失额数额确定;2、各方责任的承担。下面就该法律问题分别作一评析。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