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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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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成连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梁民初字第01602号 原告王成连,男。 委托代理人谢慎之,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 代表人程冰,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凤阁,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梁民初字第01602号

原告王成连,男。

委托代理人谢慎之,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

代表人程冰,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凤阁,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成连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叶红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丁国华,人民陪审员王启山参加合议。本案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连的委托代理人谢慎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凤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王成连诉称:2015年3月12日12时02分,被告刘帅驾驶豫N2798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V281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商丘市梁园区谢集镇谢集十字街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王成连驾驶的速派奇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王成连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帅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成连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

原告王成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案发状况及责任划分;2、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适格;3、诊断证明、出院证,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和施术情况,以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4、病历一组,证明原告的治疗过程以及施术记录;5、医疗费票据一组,证明医疗费数额;6、护理人员身份证明,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明;7、交通费票据,证明处理此事故所花交通费;8、驾驶证、信息查询一组,证明被告即肇事方为适格的被告;9、保单一组,证明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以及所投的险种,同时证明保险公司为本案适格的被告。

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原告所提供证据客观合法且具有关联性的基础之上,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本案归纳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应支持多少。

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8、9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6系复印件,对证据2原告的身份与事故认定书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护理人员身份,无其他相关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对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进行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医疗费应扣除医保用药,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医保用药的具体范围,且该医疗费真实反映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的实际医疗费花费,被告的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酌定,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自认,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12日12时2分,刘帅驾驶豫N2798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V281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王成连驾驶的速派奇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王成连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王成连因头外伤、脑震荡,枕部头皮挫裂伤等入住商丘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费28天,花去医疗费10326元。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商公交认字(2015)第0312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帅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成连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豫N27980号(豫NV281挂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分别为50万元,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豫N27980号(豫NV281挂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其中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王成连合法的损失为:医疗费为103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40元(30元×28天),营养费为280元(10元×28天),护理费2184元(28472元/年÷365天×28天),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13930元。因交强险责任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成连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184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2484元。因本次事故中刘帅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的责任,即1012元[(医疗费为103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280元-10000元)×7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成连各项费用共计1248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成连各项费用共计101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成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5元,由原告王成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红梅

审 判 员  丁国华

人民陪审员  王启山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蔡锦恒

责任编辑:国平